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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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网间携带试验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0]247号)要求,经各电信运营企业、通信管理局和部电信研究院的努力,目前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相关网络调整、平台建设及其流程测试工作已全面结束,内部用户前期试用进展顺利。我部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零时正式启动天津、海南本地网面向移动用户的号码携带试验。现将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紧实施。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试验过程中,要始终将电信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置于首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强化管理,明确任务和责任要求。要按照部统一部署,抢抓时间,全力以赴,做好试验前期各项准备相关工作,确保试验平稳顺利实施。

  二、协同配合,确保电信网络安全。这次号码携带试验涉及全程全网,关系到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各电信企业要组织各地分支机构切实做好试验前的网络准备及其相关测试,制订严密的网络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试验安全启动。试验启动后,各电信企业要切实做好全网网络监测,出现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快速妥善处理,确保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相关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网络安全检查,督促电信企业做好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三、强化服务,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相关单位要根据电信服务相关规定及号码携带试验服务预案要求,事先精心研究,建立健全内部业务办理流程、业务管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事中高度重视用户反应,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对出现的服务问题尽快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并加强对用户的宣传引导和咨询解释;事后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机制。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号码携带试验的服务监督检查,协调企业解决跨公司、跨网、跨业务产生的服务问题,指导督促企业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四、树立良好形象,稳妥做好宣传工作。各电信企业及其天津、海南分公司要按照统一部署,精心策划,科学制订号码携带试验宣传方案并,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牵头做好当地宣传组织协调工作,既要注意树立行业服务形象,也要考虑试验网络业务服务能力,发挥当地电信企业的积极性,规范企业宣传行为。

  五、加强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各电信企业总部应加强管理和指导,尊重用户转网意愿,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要求,积极协助用户办理转网手续,严格自律,规范有序开展市场经营活动。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扰乱市场秩序。要支持TD发展,注意营造有利于TD发展的环境。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试验可能带来的各种监管问题,加强市场监管力量,严格依法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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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内蒙古、甘肃、河北、河南、山东、浙江、上海、江西、江苏、福建、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云南、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总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进出〔97〕计财字10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40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30 北京
2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深圳
3 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 30 陕西咸阳
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 30 山东济南
5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公司 30 浙江宁波
6 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 30 福建福州
7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 25 广东珠海
8 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 20 浙江杭州
9 中电东南进出口公司 15 浙江杭州
10 中国电子进出口河北公司 10 河北石家庄
11 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 10 云南昆明
12 中国电子进出口黑龙江公司 10 黑龙江哈尔滨
13 中国电子进出口海南公司 10 海南海口
14 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 10 上海
15 中国电子进出口吉林公司 10 吉林长春
16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8 江西南昌
17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8 湖北武汉
18 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 8 四川成都
19 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公司 8 陕西西安
2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公司 8 江苏南京
21 中国电子进出口厦门公司 8 福建厦门
22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 8 内蒙古呼市
23 中国电子进出口安徽公司 5 安徽合肥
2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西公司 8 山西太原
25 中电(河南)进出口公司 8 河南郑州
26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 5 湖南长沙
27 中国电子进出口甘肃公司 5 甘肃兰州
28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 5 四川成都
29 中国电子进出口辽宁公司 5 辽宁大连
30 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 计 402



1997年12月12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铁路路外、民用
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煤矿事故和火灾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一次重伤(含急性中毒,下同)3人以下、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九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
物体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抢救完成后,事故现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现场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方可撤除和清理。
第十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轻伤事故除外)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必要时报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检察机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其他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报上级对口主管部门。
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视为瞒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0
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
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事故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部门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有权作出事故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自作出批复结案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
日:
(一)重伤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县(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中市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以上事故自作出结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批复结案时,可以对事故进行再调查。
第三十条 非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落实事故批复中的有关事项,并在收到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抄送作出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属于其他伤害的,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基层司法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事故,政府指定处理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