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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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发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牟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
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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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今冬我市持续干旱,林内可燃物大量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异常严峻。为切实加强野外火源管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特发布森林禁火令:
一、 禁火期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20日。
二、禁火区域
日照市所辖行政区域森林(山林、林场)内及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正常住户限居住区之外)。
三、禁火要求
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火区域从事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用火行为;
2.严禁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物品进入禁火区域;
3.严禁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的各种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社会公路正常交通除外);
4.严禁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监护人有效监护下进入禁火区域。
5.严禁未经检查进入禁火区域。进一步健全完善专兼职护林员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进入禁火区域人员严格登记和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及时排查整治火险隐患。
四、处罚措施
凡违反本《禁火令》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解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58号令)中规定的对成品粮及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乳品、鸡蛋等食品类商品及服务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