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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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属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五、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医疗器械装备的药品。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七、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八、医院(疗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的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应不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其中:主治(主任)医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三十;医师
(士)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十五;护士(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六(专科可酌情增减)。
九、门诊部应有六名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至少一名,医师不得少于二名。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病术,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配备相应的医技人员。
五名以下卫生技术人员、二十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称诊所。
十、必须具有集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加入退出、成员违约、终止和责任承担等事项的书面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人员的条件。
一、在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只能在一个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业。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只能兼职一处,兼职时间一周累计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八小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两处(包括到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必须由聘用单
位与应聘人所在在单位签定协议书,内容包括:所兼职务、实现的目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到社会联合办医机构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工勤行政例外),违者,除责令辞退外,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凡符合第七条基本条件者,由法人代表按第五条审批权限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开业地点、法人代表姓名、人员编制、病床数、业务范围等。
二、资金来源及数额,主要医疗设备。
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职称、专业特长、离退休)、资格证明文件、近期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平面图及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必须向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并到开业地点进行调查。经审查同意后,下达批文。
第十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命名,一般以其专长特色或开业地点地名命名,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江苏省”、“南京市”、“××中心”等名称。对确有代表省、市级水平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冠以“南京市××医院(门诊部)”。牌匾和
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外籍友人申请在宁兴办医疗机构以及外省、市医疗机构来宁办医,必须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参照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日常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赁批文琶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领取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必须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报发证机关备案。并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等。同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证所注地址内行医,不准处多开业,流动行医。执业科目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和扩大。如有人员、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名称等变动,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废业,或休业一个月以上,必须提前十五天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
办理。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病历、处方的保存期为三年,财务票据凭证帐册等近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年终上报书面总结。每月十日前向卫生工作者协会报送上月业务报表(工作量、业务收入),并按业务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交纳管理费。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每年第二季度初审核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如需开设药房,必须经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核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药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需张贴或刊播广告,必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受到病员一致好评者。
二、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者。
四、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行医者,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受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款项当场交清或在接到通知三日内送交指定的管理部门。迟交者,从处罚之日起,每天追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五、诊所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开设科目、资金和设备情况
七、诊所的规章制度。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局接到开业书面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其申请表上批示盖章。
申请者持区(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到所在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领取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
外省市医务人员除交申请表外,并将当地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交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换取注明临时开业时限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者到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及登记册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接受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区(县)卫生局授权各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个体诊所的日常管理。
个体诊所应定期向区(县)卫生局、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工作量、业务收入的报表,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开业地点和业务范围执业,不准走街串巷流动行医,不准擅自改变执业范围。
个体诊所不准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应悬挂执业许可证,张贴有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文件服务等内容的告示。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应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同时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履行报告手续。对难以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应该配备必需的常用急救药品,不得有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区(县)卫生局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个体诊所如需设中、西药房,须报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
第十九条 个体诊所如需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须经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诊所名称、地址、专业特长、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严禁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坐堂医师按个体诊所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诊所在文明行医、优质服务、防病治病中成绩显著,并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亦可同时并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尚未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区(县),个体诊所仍暂由南京市卫生工作协会负责管理。



198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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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会计队伍发展现状和会计人员管理情况,逐步建设一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的会计专业队伍,我部决定对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全国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会计人员管理情况等做一次全面调查统计,并同时开展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工作。现将经国家统计局设管司函(1999)11号核准备案的有关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发,请按以下要求开展调查统计及信息库的建库工作。
一、调查统计对象
1、持证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经济组织(含乡镇企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持有正式会计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在上述单位会计岗位工作的无证上岗人员只统计其数量。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是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及管理会计等。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调查统计在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社团组织中专职从事会计理论研究、会计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会计专业学生人数(含目前在校就读人数及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会计专业的已毕业人数)。
3、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调查统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册会计师、无注册会计师资格从业人员及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的基本情况。
4、会计管理人员:调查统计在省、地(市)、县和乡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中从事会计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情况。
5、会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统计县以上(含)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铁道部,下同)自1990年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来开展会计证管理
、会计人员奖惩、继续教育和高级会计师评审等管理工作阶情况。
二、调查统计时点
本次调查统计各项指标以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和情况为准。
三、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方法
1、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和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渠道进行组织。即除中央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调查统计工作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调查统计和建库工作。
2、对持证人员的调查统计,可以结合会计证年检考核进行统一组织,以每个持证人员为对象进行信息采集;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的统计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会计专业学生、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会计管理人员等的统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教育管理部门、会计学会、中华会计函授学校、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配合,分别不同情况组织统计工作。
3、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统计的同时,要抓一些点,进行典型抽样调查统计,并切实组织好统计资料的填报、收集、核实,数据录入和逐级汇总上报工作。
四、统计报表的填报
1、《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附件2)、《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以下简称《信息卡》,见附件8),由持证人员按要求进行填报。该表(卡)中的各项数据是生成《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见附件1)以及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的基础。
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填入《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表1)的补充资料项目。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3)由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学会(含各行业会计社团组织)填报。
3、《会计专业学生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4)由各大中专院校及会计科研机构填报。
4、《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5)由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填报。
5、《全国会计管理机构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6)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乡四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填报。
6、《全国会计人员管理工作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7)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地(市)、县三级会计管理机构填报,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汇总;中央有关部门只要求提供本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数据的录入及报送
1、统计数据收集采取分级录入、层层汇总的方式。除中央有关部门单独组织录入汇总外,各地区设置省、地(市)、县三级数据录入汇总点,将统计数据统一录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经逐级汇总后上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由我部统一设计、下发。该软件的下发
及培训工作将另行部署。
2、为满足不同地区的工作需要,我们将持证会计人员的调查表式分别设计了手工表和机读卡两种形式,表(卡)的指标体系及数据结构完全相同。建库工作具体采用手工录入还是光电阅读器录入方式,请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请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务必于2000年5月31日前将软盘和根据软盘生成的各《汇总表》报表二套一并上报我部。
4、各计划单列市的统计数据除报省财政厅进行汇总外,请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六、调查统计报表的印制
1、各《汇总表》表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门随文转发并组织印制工作。
2、《信息表》及填报说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发。《信息卡》及填涂指导手册请向山东山大欧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订购,联系电话(010)88111602,88111604(带传真),联系人:傅洪涛。
七、加强组织领导
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以及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水平,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细致地做好各环节的
组织工作,保证信息数据库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时完成统计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此次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2000年会计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略)



1999年10月27日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份的种类;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转让、继承办法;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办法;
(十三)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办法;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依照本条例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改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改组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改组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组的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报告;
(五)企业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十七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
第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第二十条 普通股由在职职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认购。
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二十一条 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中的集体所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
(二)国有资产可以设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有偿使用,交纳占用费;
(三)集体资产可以设为职工共有股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普通股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百分之十以上的普通股股东请求时;
(二)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主持。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但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但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名,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名。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和优先股股东推派的代表,但普通股股东代表应占成员半数以上。
非股东职工可以推荐职工代表列席董事会,具体推荐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以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经理,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履行企业职务,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违者,其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并由董事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六条 企业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企业以前的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四)按照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共有股份的股利,用于下列用途:
(一)分配给职工;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四)企业有偿使用;
(五)转增为职工共有股份。
具体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由集体、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设立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净资产,专门用于弥补离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不足。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共有股份分得的财产用于企业职工的养老、再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