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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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各单位均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落实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应经常督促,定期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确定一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分管,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其他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及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组织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群众遵纪守法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领导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包括群众性的治保组织),加强治安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奖惩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部门(保卫干部)职责:
(一)发动和组织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领导治安保卫委员会、护厂(校、矿)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和企业消防队,搞好治安联防,加强对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确保安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公安机关搞好本单位职工、辖区内家属及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
(四)监督、考察本单位内部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及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协助查破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票证由专人保管,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并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取送数额较大的,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用专车,并有专人负责押运;
(三)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加工、生产、储运要有明确的责任制,防止被盗、破坏及事故的发生;
(二)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严格执行物资出入检查制度;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精密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资料,要在安全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保管。要严格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文件、重要科研资料和图纸的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四条 文物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珍贵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必须坚固,有防护措施,有值勤人员守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文物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枪支弹药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专人管理,专库(柜)保存,枪、弹分开存放,保证安全。严格控制枪支配带范围,坚持枪支、弹药的领取、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枪支弹药不得转让、外借;
(二)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或丢失枪支弹药的,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办公室、教学楼、集体宿舍、广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车处以及单位内部的影剧院、俱乐部、舞厅、招待所等部位,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向职工群众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火源、电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必须备有灭火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他重要单位,夜间实行专职人员值班制。单位配备的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能胜任工作。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发现案情或险情须及时报告,发现犯罪分子
作案要全力抓获。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其他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科室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同时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所需的业务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使其顺利地开展工作。企业单位的保卫工作业务经费、装备费用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中列支,其中购置的保卫器材、装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
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检查,协助制定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
(二)督促各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四)协助各单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培训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治安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的生产单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外,必要时可责令部分或
全部停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职工无违法犯罪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
(四)积极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并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进行帮助教育,做转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规定,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二)对公安机关和单位治安保卫组织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消除、整改,致使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组织涣散,管理混乱,造成物资、文件、档案、枪支弹药、文物或危险物品等丢失、被盗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保卫人员和门卫、值班、巡逻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乱纪或挟嫌报复的。
上述行为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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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财〔2003〕97号


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江苏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省政府决定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努力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刻苦学习,拼搏进取,全面提高综合素质,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特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省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的对象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心集体,积极参加校、院(系)、班级等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爱护公物,尊敬师长,道德品质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热爱所学专业,学习勤奋、刻苦,积极参加科技活动和社会活动,学习成绩优秀;

4.积极参加文体活动、军事训练和公益劳动,具有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身心健康;

5.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经济困难的校级或校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优先推荐。

第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按照省政府奖学金基本申报条件,结合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综合考核、推荐。经学校综合考评推荐申报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再推荐申报省政府奖学金。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获得省政府奖学金:

1.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或通报批评二次以上者;

2.在校学习期间行为不端,有悖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者;

3.学年内课程有补考科目者;

4.有生活铺张浪费现象者,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者。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四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份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全省各普通高校上一年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在每年9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各高等学校省政府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水利、地矿等专业的学生以及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给予倾斜。

第十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对照省政府奖学金申请条件,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年可连续申请),并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提交《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学校在限额内进行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200X年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报名单》(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加盖学校评审意见的《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五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接到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推荐名单等有关材料后,在一个月之内会商审核完毕并将经费拨给有关学校,由学校统一发放给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

第十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之前,应将经初审后的推荐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对省政府奖学金要专款专用,奖学金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及时发放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做好对学生的“省政府奖学金”使用的指导工作,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