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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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时,应发布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3%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消防安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和烟草户外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发布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后,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流会、交易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
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商、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分别自受理经营者或发布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的名称。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美观规范,安全牢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定期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修和维护,保持完整、清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或更换;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覆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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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
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参考文献: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王小能 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票据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刘良军:中外票据丧失补救方法之比较,载于《政法论丛》1998年第4期。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成人高等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初步形成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体系,出现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两条腿走路”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成人高等教育为社会培养、培训了相当数量的各类专门人才,提高了劳动者的
文化素质,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布局、结构存在着脱离实际、重复设置的问题,办学的质量、效益有待提高;有关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亟待加强;地方、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未得到充分保证。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当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随着改革的深入和进一步对外开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将愈加突出。尽快提高千百万社会主义建设者的文化素质,培养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劳动者已成为促进生
产力发展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生活由温饱向小康转变过程中,也将会有更为普遍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出现了职前与职后教育并举,全日制教育与业余教育相互配合,继续教育、终生教育正在逐步发展的新局面。作为对各类高中后在职、从业人员进行
多种教育的成人高等教育,担负着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艰巨任务和重要责任。

我国的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的改革要求成人高等教育必须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
今后一个时期,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一)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支持,积极兴办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的成人高等教育,进一步增加和拓宽社会成员接受高中后教育的机会和渠道,使成人高等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广泛的服务。
(二)把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成人高等教育的重点,为此,要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促进其大力发展,并形成制度;学历教育是成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完善学历教育体系,增加投入,根据需求积极发展。建立起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需求的新的
办学机制。
(三)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形成科学的管理、调控制度。
为保证总体目标的实现,成人高等教育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增加投入,提高质量和效益,努力办出特色。

为促进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和办学机构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教育方针。
(二)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和考核,要以行业为主,制定岗位分类和岗位规范,使培训和考核制度化;积极发展成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逐步建立起职业资格培训证书与学历文凭并存、并用的制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以专科为主,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根
据需要开办第二专业学历教育,试办以专科为起点的本科教育。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对经过评审符合国家学位条例规定的成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学士学位授予权。
(三)大力推进成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国家教委要健全法规,加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重点掌管好学历教育的规格、质量;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成人高等教育的权限,逐步把调整学校布局、制定培养规划和确定专业设置、办学形
式、招生计划、招生对象及管理非学历教育的权力与责任全部交给地方和部门;地方和部门要保证学校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教委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对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进行更广泛的综合试点。
(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在招生时,要切实保证学生入学质量,同时结合成人特点逐步改革招生考试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考生入学的政策。
要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紧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教学领域的改革。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制订和编写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职业性,强化实践技能的培养。要努力建立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与企业、部门双向介入,生产、工作和教学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
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学校可在部分专业实行教师职务双师制(既是工程师,又是有相应职务的教师)。
(五)强化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质量控制机制,切实保证国家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普通高等学校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资格由国家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国家教委负责制定、编审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建立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评
估制度。加强对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毕业证书的管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坚决查处违章、违法办学。
(六)合理调整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布局。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和一个学校发挥多种功能等措施,使成人高等教育在质量、效益和适应能力上迈上新台阶。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合理分工、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夜大学应根据所在地方或所属部门的需要办,避免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的重复与交叉。函授教育和广播电视大学应充分发挥远距离教育的优势,努力为中小城市、乡镇企业、农村以及边远和教
育不发达地区服务。要积极探索函授、广播电视教育和国家考试沟通的制度。
(七)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基础上,建立功能更为完备的国家考试制度。国家教委负责指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的高等教育,进行国家认可学历的文凭考试和对成人高等教育进行质量检测、评估性考试。
为向社会提供更多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在部分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现代化教育手段,招收高中毕业的在职人员和社会青年,自费学习大学基础课程。学生考试成绩合格的,发给大学基础课程结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可招收其中
成绩优良者继续读大学专、本科专业课程,合格后取得专科或本科学历。
(八)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力量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和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88)
教计字0040号〕审批,批准后纳入普通高等教育或成人高等教育系列。办进修、培训、补习、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地方政府审批,这类学校可颁发写实性学业证书。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的高等学校的指导和扶持,在评估、奖励等管理工作中,应与其他高等学校一视同仁。
(九)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都要根据办学任务和培养目标,保证投入,充实和改善办学条件。普通高等学校的成人高等教育要切实做好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定经费分配比例的工作。
(十)加强成人高等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成人教育专业,对中高级成人教育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有组织地开展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教学、科研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