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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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号函“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
(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问题的实质不在有无诉讼代理人和缺席判决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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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融通和管理。其金融业务委托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第三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政策性、地方性、专用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调度、统筹融通、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范围,凡参加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房改资金。
房改资金的主要投向:解困房的建设、低洼地和危旧房的改造;单位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建房;与房改和住宅建设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房改资金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一)房改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率,按辽宁省《关于房改资金委托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房改资金的贷款利率要分别不同贷款对象和用途适用不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行的规定执行。
1、用于解决特困房,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房的贷款,本着低息扶持原则可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执行。
2、用于与住房建设相关的住宅开发、建筑等行业贷款,按照正常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3、在确保房改政策性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按一定比例短期融通使用房改资金,其利率可适当提高。
第六条 贷款额度和期限:单位购、建房贷款要按职工公积金、代办的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以及单位住房基金三项存款余额,予留一定比例备付金后的额度确定(额度内贷款适用优惠利率,超额度贷款执行正常利率),贷款期限,建房不超过两年,购房不超过一年;居民个人购、建房贷
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购建房造价的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七条 房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房改和住房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市房改领导小组、市政府报告房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均采用定向委托和非定向委托贷款方式。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用款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代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投向、资金来源、住房情况、偿还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考核情况,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评估小组逐项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并提出意见,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四)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缴交,未购买住房建设债券,未参加房租集交统筹的,不得申请房改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它县(市)、区房改资金的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1998年1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促使职工自觉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制止和惩处职工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所有单位的职工超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工系指党政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只有一方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及以上的,给予有工作一方开除处分。
  第四条 双方均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的,给予一方开除处分,具体为:双方不同职务的,为职务高的一方;一方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一方是工人的,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一方;双方职务相同的,为男
  第五条 双方均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一方受到开除处分后,另一方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的,其行政处分按有行 -1- 政职务的给予撤职处分,无行政职务的,比照撤职所降工资级数给予降级处分;是工人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超计划生育第三孩及以上的,给予双方开除处分。
  第六条 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及期满后)的工作安排、工资待遇按有关行政惩戒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按管理权限及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应分别报送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肥市监察局、合肥市人事局、合肥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发现职工超计划生育的,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束,最迟不超过半年。凡不按本规定处理或不及时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只规定超计划生育职工的行政处分,其他经济处罚仍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行政处分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5日市政府批准发布的《合肥市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