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1:57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73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户外广告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函[2001]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一、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场院地及建筑物发布本单位商品或服务广告,应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登记手续,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通过租赁等形式使用他人或单位场地及建筑物发布本企业(或事业单位)商品或服务广告不属于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津贴、办教经费和附带政治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 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省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本省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
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归侨、侨眷身份。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工商企业的,给予优惠待遇。对介绍、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归侨、侨眷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所兴办项目的用途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其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用侨汇建设住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住宅用地方面应给予照顾,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总分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10分之内的,应提交学校审核录取。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或聘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因此辞退或令其退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分配或出售公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归侨、侨眷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离职金或离休金、退休金。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返还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本省已购买的住房,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广开就业门路,支持其摆脱贫困;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侵犯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证明归侨、侨眷身份时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