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8:17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对协助领导及时掌握审判工作进展情况,指导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健康开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人民法院对统计工作不够重视,统计力量较弱,填送报表和报送必需的数字不准确、不及时,缺少统计分析。为适应加强审判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进一步做好司法统计工作,以求在今年内有个明显的改进。
一、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司法统计是进行审判业务指导的重要依据,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同做好审判工作密切相关。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统计工作放到议事日程上来,一年要集中地抓几次;要由一位副院长主管,高、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或办公室)主任,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或秘书要具体地管好这项工作;上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检查、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工作。特别要指出的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定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工作。
二、充实和加强司法统计力量。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根据进一步做好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统计人员。高、中级人民法院要配备必要数量的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以统计工作为主配备得力人员,兼管其他工作时,也要切实保证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统计任务。
要保证统计队伍的稳定,必须调动时,要有适当人员接替,并在接替者熟悉业务后再让调出人员离开,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三、统计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准确、及时是司法统计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负责。确保统计数字不错不漏;及时送出各种报表。高级人民法院的综合月报、季报应在下月二十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中、基层人民法院的逐级报送时间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四、加强统计分析。还没有抓统计分析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抓紧进行这项工作;已有实践经验的,应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做好这项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分析研究的资料要选送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析研究的资料,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好的,也可选送最高人民法院。
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制度。统计人员要与业务庭、室的其他人员密切协作,建立案件收结登记制度,填好收结案件登记卡片,保证统计数字有根有据。要坚持报表审核制度,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审查、签发报表。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统计台帐,积累历史统计资料。
以上通知,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研究存在的问题,总结已有经验,提出改进的建议,为今年开好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会议做好准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4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日,中央新闻媒体连续报道了湖北省和江西省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3年春节即将来临,为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我部决定于2003年1月20日到2月15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作为2003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第一战役。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本次活动是卫生部门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要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工作部署为依据,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围绕春节期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开展突击性监督检查活动,形成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的高压态势,规范节日食品市场和确保人民健康。
二、组织安排
我部将于1月20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启动仪式,由部领导发出动员令,宣布活动正式开始,并亲赴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第一线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应在当天同一时间组织相应的启动仪式,由厅局长进行活动动员,并亲自参加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我部法监司和整顿办具体负责本次活动的协调指导。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餐饮业、旅游景点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重点监控对象,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包括:
(一)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以取缔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重点,根据各地制定的食品索证要求,严格食品经营索证监督管理,严禁无合格证明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
(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场(厂)。以查处、取缔食品地下加工“黑窝点”为重点,严厉查处利用非食品原料、质量低劣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尤其是使用甲醛、硫酸、吊白块等禁用物品加工食品和滥用硫磺熏蒸食品,以及利用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加工食品和利用回收食品再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经营场所。要严格执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对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特别是餐饮业的食品原料进货、生产加工过程和食品贮存卫生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严防投毒事件的发生。
(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以保健食品违规宣传为整治工作重点,按照我部与工商总局建立的食品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要求,严肃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四、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 是我部今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同时,也是对广大卫生监督机构战斗力的一次检阅,各地要高度重视,以饱满的战斗热情迎接这次行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此次行动形成浩大声势和社会影响,掀起2003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第一个高潮。
(二)加强新闻舆论报道。各地在制定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支持,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组织抽检,引导消费。各地卫生部门要发挥食品卫生检验的技术优势,根据当地节日消费的特点,定期组织对饮料、酒类、糖果、乳制品等食品的监督抽检工作,树立合格食品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市场竞争力,促进节日食品市场的健康繁荣。
(四)注重实效,狠抓大案要案。各地在监督执法工作中,要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对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坚决移送,坚决做到“五不放过”。
(五)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在节日期间,各地卫生部门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坚守工作岗位,做好食品卫生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从中排查大案要案线索,及时消除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隐患。
(六)信息整理和反馈。各地在活动期间要每天收集整理本地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动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在活动期间设立值班电话(带传真):010-68792879、68792408,专门用于收集各省级卫生厅局的工作动态,及时向各地反馈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大案要案,请及时报告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一月 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盖章): 共出动人次数:


检查单位单位数责令改进数拟进行行政执法处罚数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和人数备注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取缔销毁食品(公斤)
集贸市场(食品摊位)
中小型食品加工场(厂)
餐饮业及旅游景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保健食品企业
其他




注: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请详细报告,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的,请详列生产经营单位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