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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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今年1—11月,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因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照35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11项安全生产制度,并通过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地质勘探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强化坑探工程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首次上岗作业前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三)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钻探和坑探施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要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订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拟将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管理范围。

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施工。在坑探工程设计方案中要设有安全专篇,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作业。

(四)加强野外作业管理,构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地质勘探单位要针对野外作业的特点,强化野外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要求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保障野外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作业任务,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故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对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在许可证审核工作中,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地质勘查资质;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坑探工程项目安全专篇的审查工作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查办法,规范安全专篇报送、审查和批复程序,明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强化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地质勘探项目属地备案制度,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和施工队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要督促地质勘探单位严格按照坑探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对擅自变更施工方案、非法转包探矿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审查批准、未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坑探作业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要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责令整改并按照35号令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地质勘探相关信息的通报与共享机制。发现非法勘探、以采代探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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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纠风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计价检[2002]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以及国家计委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规定,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价格行为,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今年下半年继续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全国所有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的企业(含“三资”企业);医疗单位(含对外有偿服务的解放军、武警等医院)、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等收费单位以及审批价格和收费的相关部门。
检查时限:2001年6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行为。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检查重点
  (一)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执行情况: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是否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标药品,是否按规定作价办法作价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有无不按审批价格或备案价格执行的;
  (二)药品招标采购单位和其它经办机构收费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变相收取费用的,有无不具备代理资格也代理招标并收取费用的;
  (三)药品招标采购单位、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有无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不及时退还或不予退还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有无违反规定向招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抵押金及各种费用的;
  (四)政府定价药品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制定价格,以及采取将非GMP药品按GMP药品销售等形式变相涨价的;
  (五)国家规定降价的药品是否按规定要求执行,有无推迟降价或者不按规定幅度降低价格的;
  (六)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提高等级或者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有无乱加价、乱收费的;
  (八)价格、卫生、中医药等部门是否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原则要求调整、归并了医疗服务项目,重新制定和调整了收费标准,有无不按规定审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明码标价规定执行惰况。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
  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全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重点检查阶段,上述四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对重点单位及重大问题,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将组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交叉检查,同时还将对去年检查处理过的单位和案件进行重点复查。
检查时间:2002年8月下旬开始至10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8月份为部署和试点检查阶段,各地要将有关检查工作的安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9月份为重点检查阶段;10月份为处理和总结阶段。10月31日以前检查工作基本结束。
  四、检查方法及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检查方法
  鉴于2001年度已经开展过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在安排今年的检查时,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选择若于影响大的医疗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作为重点,采取下查一级、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大案件的检查处理力度。特别要加强对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招标采购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去年检查中存在重大价格违法问题单位的检查。
  (二)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级价格、纠风、卫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切实抓好检查的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加强沟通,及时上报请示。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以及试点检查工作,要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要做到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3.各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对刁难、抵制检查的单位要依据《价格法》进行处罚。对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违反纪律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作用,注意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执行价格政策好的单位,要进行宣传。
  5.要将检查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特别是对药品招标采购、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过度上涨等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反馈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6.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于2002年11月15日以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价格涨幅前十名的市场调节价药品调查表



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8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

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园林绿化建设进程,确保绿化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要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行为所引起的各种园林绿化费用。

(一) 对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造成损伤和破坏的;

(二) 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未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条 市、区园林、规划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一)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所在的区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收费的,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章 绿化赔偿与占用绿地赔偿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确需砍伐、移植城市道路绿化物及广场、公园、游园绿地等公共绿化物的,应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按附表一缴纳赔偿费;涉及道路行道树的,在收取树木赔偿费的同时,按1m2/株计算绿地,按附表二另收取绿地占用费。

第五条 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单位、居住区及个人宅院内的乔灌木确需砍伐、移植或占用绿地的,应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按正常标准减半收取赔偿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按被修剪枝干40元/厘米(分叉处直径)缴纳损坏赔偿费、作业费(其中30元/厘米为赔偿费,10元/厘米为作业费),由园林部门安排修剪。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部门需要对城市园林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须事先申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收取作业费,减半收取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对折损花木、盆景、在树上设置禁锢物及损坏园林设施的,按附表二标准收取赔偿费。对树木造成局部损伤的(含交通事故肇事方),按树木类型(落叶、常绿两大类),对照附表一赔偿标准中“损伤”项赔偿。

第八条 占用城市绿地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二绿地占用项执行。占用绿地内有植物和园林设施的,按相应赔偿标准另行计算。

第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





第三章 绿化工程代建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费都应纳入投资预算,为保证配套绿化费专款用于建设绿地,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时,规划待建的绿地需缴纳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十二条 代建绿化工程款缴纳标准:

(一)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化,每平方米70-80元;

(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每平方米50-60元。

对市政基础设施、河道、铁路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收取代建绿化工程款,但应搞好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主管部门将代建绿化工程款分二次无息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50%。



第四章 异地绿化补偿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实无法达到《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要求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分类区域(见附件五)绿地的综合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附件四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分类区域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分类区域基价×50%。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折损花木、损毁设施、占用绿地或蓄意破坏城市绿化的(含交通事故),除按正常标准收取赔偿费外,并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以损失费(见附表一)1-5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除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外,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按附表三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不符合质量及设计要求的,由园林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再退还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绿化规划、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审批手续,除责成补办手续、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代建绿化工程款、异地绿化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费,由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8日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通知》(淮财预(1994)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淮安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二、淮安市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占用绿地赔偿标准

三、损坏古树名木处罚标准

四、建设项目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

五、淮安市市区绿化分类区域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