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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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柳叶湖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柳叶湖区域环境质量,实现柳叶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叶湖区域,是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4—2020)》所确定的包括柳叶湖(沾天湖)、太阳山、花山、白鹤山、月亮山和白鹤山乡、南坪岗乡、东江乡、灌溪镇、太阳山林场、万金障等在柳叶湖规划区内的区域。

  第三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对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柳叶湖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柳叶湖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柳叶湖环境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所有进入柳叶湖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经批准在柳叶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及植被,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在柳叶湖区域内,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影响柳叶湖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柳叶湖水体;暂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必须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使排入柳叶湖水体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柳叶湖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畜禽养殖企业;

  (二)采矿(含取土、挖砂、采石等);

  (三)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非法侵占湿地;

  (四)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五)非法采掘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柳叶湖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柳叶湖水体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投肥养殖,网箱、围网养殖;

  (三)未经批准采捞水生动植物;

  (四)水上餐饮经营;

  (五)向水体丢抛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柳叶湖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七)在柳叶湖水体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装储过油类的容器;

  (八)向柳叶湖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放射性废渣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蓝线内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到占用绿线的,还需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柳叶湖行驶柴油船舶,提倡采用电力、人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动力源。

  在柳叶湖行驶的船舶,必须在界定的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柳叶湖水体。

  在柳叶湖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卫生器具。
 
  第十三条 在柳叶湖行驶的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护柳叶湖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制止污染柳叶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植物生长激素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倡使用有机肥料、无公害农药。

  第十五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定期疏浚柳叶湖,保持柳叶湖清淤积量的平衡。

  第十六条 在柳叶湖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事前报经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体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水上活动,不得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或改善水体环境质量,产生的费用,由活动组织方承担。

  第十七条 对柳叶湖水体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限期治理的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柳叶湖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水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水体从事水上餐饮活动和投肥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集中向柳叶湖滩地、岸坡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畜禽粪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染水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影响柳叶湖区域环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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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瑞典国旗的商船。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无异议,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成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国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任而缔约另一方无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一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瑞典颁发的为“护照”或“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上任职的第三国的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被承认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
  本条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管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于  眉           卡伊·比耶尔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