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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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大力推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劳动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加强指导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职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建设各类市场、商贸街、商业网点和利用各类开发区等多种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商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提供贷款,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协助解决贷款担保中的具体问题,在开户、结算、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所需水、电、气等,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以外的各类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租赁、承包、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强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计算工龄。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对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类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外地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与本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禁止各种摊派和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用工、职工工资分配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五)依法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
(六)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
(七)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产品鉴定、质量认证、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以及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公民和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加强内部管理,依法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五)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商业欺诈,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制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制品;
(四)偷税、逃税、骗税、抗税;
(五)使用童工、虐待、侮辱、殴打职工,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合伙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不得擅自向外转让出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以及有其他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依法需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可以分别由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签署。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并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或者摊派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财政,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保、金融、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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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 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惠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 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3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五)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第九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检测、认证所需费用,先由申请人预付。待行政复议结案时,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预付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