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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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合格后不按规定安排上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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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