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附赠商品质量问题/郝连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7:5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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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
————附赠商品质量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社会充斥着道德、伦理与利益的冲突,利益驱使着一切不良动机。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研究批评社会上“唯利益伦”的不良风气,希望人们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切勿越过法律之雷池,而应从人的良性出发,使得社会市场经济能够得到良性运转,给全社会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本文是以小见大,希望能给陷入“利益”的人们敲响警钟。
关键词:赠送 赠与 搭售 隐蔽瑕疵

一、问题的引出
引一案例权做本文之序:某生意人李先生到某一大型商场购买手机,在商场里,其看到商家正在对一新款手机做促销活动,促销牌上明确写着:凡购买本款手机者均赠送手机电池一块,数量有限,赠完为止。李先生随即购买了此款手机,并获得了赠送的手机电池一块。商家签发了收款单据并开示了产品质量保证单,保质期为半年,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作出任何说明。
之后,李先生在洽谈某项业务中,由于手机出现故障,其未能及时得到通知,致使其损失两万余元。事后,李先生查明手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其使用了商家赠送的那快手机电池,手机电池在充电后使用了不到半个小时就没电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距李先生购买手机的时间仅为15天,李先生随即找到出售该手机的商家,要求其更换该赠送的手机电池并且赔偿其两万余元的损失。而商家以赠送的商品不予保证质量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随与该商场对簿公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损失。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讯技术发展非常之快,通讯设施花样繁多,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跟随科技的发展脚步,制假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社会,消费者纵有“火眼金睛”也难以辨别其真伪。人们在利用先进通讯设备从事某种社会事务时,就有可能因使用了伪劣的通讯设备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因“豆腐渣产品”而致人损害的例子很多,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特别的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良性运转。消费者对销售者所谓的“买一赠一”活动应该擦亮眼睛,抵制诱惑,因为销售者赠送的商品大多带有隐蔽瑕疵。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商品品质缺陷。①
上述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商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负有保证质量的责任?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消费者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二、弄清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的关系
赠送、赠与和搭售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否属于等同关系,或者存在属种关系,也即包含关系。下面我们来研究一下三者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1.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赠送。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将某项财产或权利有偿或者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送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送有这几个特征:(1)赠送是为转移财产或权利。赠送的标的就是财产或权利利益,或者统称为应然良性利益。(2)赠送人对赠送的财产或权利不一定享有所有权或是处分权。也就是说此种赠送行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3)由此形成的赠送合同为单务的(双务的)、有偿的(无偿的)合同。(4)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只有赠送人的赠送行为而没有受赠人的接受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赠送。
在现实生活中,赠送行为经常发生,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在法律事务中,因赠送行为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大致都是因为赠送而侵权或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而受到刑法的处罚。纵观而言,因赠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居多,这就涉及到民法之调整问题,显示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性。
2.其二赠与。依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行为构不成赠与,赠与不同于遗赠、捐赠,遗赠、捐赠只要有遗赠人、捐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赠与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其实质就在于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赠与的特征:(1)赠与合同为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性合同。(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实际上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民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为是实践合同。②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我们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注意:赠与的标的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属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权利赠送他人,否则,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产生侵权纠纷或由此而形成债务纠纷。赠与标的物不外乎是财产或权利。
3.我们再来看一下搭售行为。搭售是指经营者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其他商品或增加某项服务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搭售行为的行为特征:(1)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2)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3)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
赠品是附属于主要商品之外的产品,其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现在有的厂家推出“买一送一”,名曰“赠送”,这种赠品在某种情形下具有搭售的嫌疑,因为有的消费者购买具有搭售商品的目的不在于搭售的诱惑性,而是其确实需要此种商品,但是这种捆绑式的销售行为在无形中增加了单一商品的价值,“羊毛出在羊身上”,也就是说商家附赠商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在了其欲出售的商品之中了,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鉴于销售者的行业优势,消费者有时别无选择,只能购买此家商品。况且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可能就是不正当竞争了,通过这种赠送活动扩大了自己的销售而限制了其他经营者,有违商业道德。搭售行为存有一定的诱惑性,消费者可能会基于这种“便宜”而去购买。但是搭售的商品不排除存有质量问题,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伤害到消费者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权益。消费者应擦亮眼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通过对赠送、赠与和搭售的比较可以得出这么个结论:赠送和赠与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共同点很多,但并等同;而搭售基本上是一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交易双方本着公平、诚实、自愿的目的达成共识去交易,那这种行为就不能算是不合理了,也谈不上违法。

三、附赠商品的质量问题
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关规定。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
赠品之中不必然没有假冒伪劣品,而相反,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很多商品生产商利用这个时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并把这些商品抛向社会,经营者以种种销售形式把这些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些商品存在侵害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隐患,可以说像“蠹虫”一样,随时都会给消费者造成危险和伤害。
经营者在销售中往往对主要商品承诺实行保修、保换、保退,但对赠品的质量却没有任何保证措施。赠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如果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有的消费者往往会以为是赠品而忽视,而经营者则更会以“附赠品”为借口开脱责任。参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22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此可见,只要是商品,并且在社会上流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得对其生产和出售的商品质量担保负责,而不能以种种借口搪塞、逃避责任。
参看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此是不适用的。因为赠品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除外)。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一定要把赠送、赠与和搭售行为区别开来,不可等同视之。

四、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在当今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或财产权利进入到流通领域,其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因所有权的交换行为而可能产生侵权,从而可能形成因侵权之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不同与一般社会生活中“欠债换钱”中的债,民法上债之关系的范围更远广。参看魏振瀛教授编著的《民法》一书债权编中关于债的概念,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①德国民法第24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依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债法上称为债权。②由此可见,债即为一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当然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在受请求时应为一定给付,正好是债权或请求权的反面。
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财产(包括产品本身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而对于产品的销售者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但是销售者不能以“不知道”或以“主观善意”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索赔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一方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过错的一方追偿。由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产生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我们需注意的是,当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时,消费者或是受害人应该尽善意所有的义务去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而不能放之任之。消费者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损失时,应该立即找销售者或者直接找产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给予更换,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以以产品存有缺陷或侵害公民自由权为由状告产品的经营者。《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消费者不能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之时而怠于管理,如果因此而给其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话,我个人认为,消费者应该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侵权就可能产生债,而债的良好履行需要担保做保证。债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产品所有权的转移都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硬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做了硬性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我国法律还应该对消费者加以责任限制,而不能一味地去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待其购买的产品应该尽善意所有人的义务,而不能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疏忽、懈怠管理,更不能采用传统的“以恶治恶”的方式来达到补偿其购买的产品缺陷问题以及因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正确的方式应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而又合法的去解决问题,自力救济手段行不通时可以寻求社会救济手段的帮助,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解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某种合同的发生,三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关键在于应该怎样合理地去对待它,切勿放任矛盾、激化矛盾。

结束语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有经济的腾飞就有利益的崇拜,进而导致唯利益者的产生。唯利益者经常寄生在经济漏洞之中,利用其某方面的行业优势,用花样繁多的手段汲取利益。为了追逐最大的利益,他们往往置伦理、道德于不顾,越法律之雷池。相对于唯利益者而言,消费者往往成为社会中的“弱者”,他们迫切需要一屡光明去看透经济中无尽的黑暗。法律为天下公平、正义之利器,不断完善的法律可以弥补经济的漏洞,并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竖立诚实信用之屏障,谁违背诚实信用,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良性的利益可以增加社会的财富,为人们谋福利,而恶性利益只会中饱私囊,损人利己,最终仍会伤及自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应当以商品本身的价值和质量作为购买的标准,不应把赠品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否则可能会遭受比赠品更大的损失。诚然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赠品的管理,发现借赠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及时制止,但是法律的不完善也给唯利益者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对赠品与搭售的界定、赠品的价值、赠品的质量保障等进行规范,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也应持法律之剑,同商品假冒伪劣者做不屈不挠地斗争。唯有如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才能形成真正的公平,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持,市场经济之轮才能顺利运转。
本问的一个题点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责任之时,也应该对消费者的责任加以规定,不能有所偏颇,以维持法律只公正。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于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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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


农业部畜牧总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的补充函

农业部


农业部畜牧总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的补充函

         ((79)农业(牧医)字第252号)

 

各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农牧)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

  为了更好地贯彻七部一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现将世界各国近年来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附件)通知你们,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可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做好非洲猪瘟的防范工作。

  附件:近年来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

 

                         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

            近年来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

 

  1、葡萄牙

  2、西班牙

  3、安哥拉

  4、埃塞俄比亚

  5、赞比亚

  6、扎伊尔

  7、马拉维

  8、佛得角群岛

  9、多哥

  10、莫三鼻给

  11、罗得西牙

  12、南非

  13、马耳他

  14、巴西

  15、古巴

  16、意大利(撒丁岛)

  17、多米尼加

  18、海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