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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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4号


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嘉兴市区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目录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市劳动保障局 市教育局 二OO七年二月)

 第一条 为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国家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要求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消费利益的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培训、鉴定,掌握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就业上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权限核发的证明其职业技能的凭证。职业技能由低到高分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档次。
第四条 我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五条 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择业、开业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凡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择业人员,就业或开业前必须经过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或申请开业。
1.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必须持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进行求职交流。
2.凡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本地农村劳动者、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和新嘉兴人,必须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凭证进入市场择业。
3.准备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才可申请开业。
4.企业因生产、经营急需招用相应技术工种岗位尚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招用。在录用备案后三个月内,被录用人员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二)对从业人员实施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规定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工种(职业)的从业人员,根据生产技术发展和服务质量要求,采取在大中型企业内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鼓励职工参加社会化职业培训等方式,分批培训,梯度推进,以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六条 凡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各级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显著位置向求职者公告,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凭证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必须凭证招聘录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为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提供服务;各级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必须凭职业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实行就业准入范围职业的在职人员,可参照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技术工种持证从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津贴”的规定,发给技术职务津贴,并逐步形成培训、绩效考核与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八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范围的职业(工种)列入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对达不到要求的用人单位,年检不予通过,无证人员必须限期到指定的培训、鉴定机构参加培训和鉴定,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好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重视职业技能标准、教材、题库、鉴定所(站)和考评队伍建设,扩大鉴定规模,保证鉴定质量,满足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行就业准入范围职业(工种)用工情况的监察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嘉兴市区实行就业准入
和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目录

一、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半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
二、农林牧鱼水利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人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三、商业、服务业务人员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电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
四、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机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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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




国务院关于“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2〕36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审批“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以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治国理政能力为宗旨,以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经济社会安全为目标,加快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要加强顶层设计,坚持需求主导,强化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突出建设效能,有效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规划》,大力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到“十二五”期末,形成统一完整的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满足政务应用需要;初步建成共享开放的国家基础信息资源体系,支撑面向国计民生的决策管理和公共服务,显著提高政务信息的公开程度;基本建成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作用明显增强;基本建成覆盖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领域的重要政务信息系统,治国理政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发展改革委要强化统筹协调,明确具体工程项目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单位,科学组织工程建设,推进管理创新,强化信息安全保密,确保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要进一步明确工程项目完工投用后的共用共享机制,增强部门间的业务协同能力,确保取得实际效果,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中期评估结果和总体实施情况要向国务院报告,确保《规划》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



                              国务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