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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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