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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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1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 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统计、审计、工商、教育、税务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 (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由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混合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

第九条 凡享受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按全额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委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3、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储蓄存款、有价证
券及利息;知识产权收益;
4、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5、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的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
2.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五章 申请、审批、复核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六条 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对于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办)对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由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由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后,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街办)和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全额享受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差额享受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
保障对象享受保障待遇期满前半个月内,户主应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农村低保待遇复核表》,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复审。对无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对待。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按4:4:2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拨付的保障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实行按季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凭金融机构发放的证(卡),在每季首月,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直至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配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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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定点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济南市旅游局主管本市的旅游投诉工作。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投诉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市、县(市)、区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有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
(五)旅游经营单位职工收受回扣或者索要小费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七)旅游经营者负责保管或者运输的行李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投诉对象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含电话告知)提出。书面提出的,应当按被投诉者数提供副本;口头提出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笔录。
第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投诉决定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者。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于受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于处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旅游投诉管理部门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投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辩予以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隐瞒真情、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投诉者也可同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或者撤回投诉。
第十条 调解不成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共同过错的,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投诉管理部门决定;
(二)属于被投诉者过错的,可以责令其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和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一方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反悔的,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或者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在旅游合同中签订有仲裁协议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三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对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旅行社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处罚;
(二)其它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时效为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不可抗力除外)。投诉时效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认为其他旅游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投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