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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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五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暴露垃圾、污物、污水、污迹,无渣土、碎砖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含店外店)、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晒)放、乱停车以及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保持亮化美化: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美观、整洁,户外店牌店招、广告标牌、遮阳雨棚、空调外机安装、阳台封闭应符合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亮化照明设施符合市区夜景照明规划,无残缺现象,并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自行包保。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出资,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管部门查处。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责任区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报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卫行政执法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必须实行罚缴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规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任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发〔2002〕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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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峨眉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峨眉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使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乐山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峨眉山茶茶叶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乐山市行政区域。

  峨眉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自愿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生产、加工茶叶原料主要来自本行政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过程及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禁止其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监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完成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乐山质监局复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复审,由乐山质监局会同农业、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经复审合格的,按程序报上级质检部门终审;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峨眉山茶"文字组成。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可在其生产的峨眉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鼓励获得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在其产品包装物的正面印制" "祥云图文,其大小可根据需要放大或者缩小。

  第十四条 乐山质监局负责对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吊挂)在包装物上。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应将拟印制的数量和范围报乐山质监局备案后印制。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包装物上粘贴(吊挂)专用标志的,专用标志由乐山质监局向有关机构统一定制。

  第十五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的规定加工制作茶叶产品。收购鲜叶时,应向供应者验明原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第十六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把原料进货、产品出厂检验关,并建立峨眉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茶叶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对申请成功并经乐山质监局、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确认持续使用专用标志和" "祥云图文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会同农业、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茶鲜叶来源、鲜叶安全质量进行1次核查。对鲜叶来源不符,鲜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峨眉山茶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和提高峨眉山茶质量,维护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茶名称或者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茶的。

  第二十二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峨眉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整改合格的,由质监部门书面通知其可以继续使用专用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