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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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业经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保留104项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64项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一、保留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二、取消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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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和领域还出现蔓延势头。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及非法行医,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为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为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和患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由工商总局牵头。工商总局要负责组织专项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工商总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信息产业部要配合工商总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互联网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非法行医由卫生部牵头。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卫生部、科技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监管,查处其非法行医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重点是: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由商务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商务部、工商总局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等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三)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四)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有回音,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配合。
  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本通知的规定,完成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介入,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要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分步骤实施。
  专项行动从2005年4月开始,分三个阶段实施,为期一年。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4月-2005年5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5月-2006年5月),按照行动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6月),组织督查组,检查专项行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以前,将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室要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协调和督查。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沈亚萍


计算机犯罪并非新事物,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最早应用计算机的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就开始出现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活动,只是较为罕见,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注意。到七十年代中后期计算机在全球开始普及,随着操作系统简化、人机对话功能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掌握计算机,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计算机的应用领域扩展至银行、保险、航空、证券、商务等领域,计算机犯罪呈滋生蔓延趋势。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就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剖析,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一、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是两者兼有。笔者对最后的观点持认同态度。计算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构成。

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一方面是作为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即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成为罪犯的攻击对象,即计算机成为“受害者”。因此,笔者将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犯罪主体并不都是特殊主体。因为大多计算机犯罪离不开两种方法:直接法和间接法。即或是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当然要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或是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存在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同时,计算机犯罪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不论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工具还是犯罪对象,其犯罪主体大多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时)才能实施。不可避免的,其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即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 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践来看,金融系统的很多计算机罪犯是内部人员,对计算机信息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因此笔者认为强调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很有必要。

根据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凡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不是进行以上八类罪的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宪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未满十六岁的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辨别力不是很强,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这些人所进行的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很大,因此对他们进行的一般犯罪都免除处罚。但笔者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很大一部分是少年儿童,比如“少年黑客”,他们中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那么如何对待未成年人实施的这类行为呢?这将是我们所面临的新的问题。依据现有刑法,我们不能要求实施计算机侵害行为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只要他能够进行这类犯罪,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远。作为一名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虽然他的年纪可能不大,但是他的关于计算机的知识水平都在相当的程度之上,他的能力都比较强,哪怕是未成年人。怎样对待他们的行为将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棘手问题。

二、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计算机犯罪它一方面对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具体分析,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中,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排他性的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侵害甚至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进行计算机犯罪,必然要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从而破坏这种管理秩序。这是计算机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显著特征。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才构成故意。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于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而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我们常常对看到,实际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计算机知识缺乏,错误操作计算机而引起系统数据的破坏,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出于故意。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中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从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说,无论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虽然犯罪人同时还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计算机犯罪构成的特别要件,这也是区分计算机犯罪同其他犯罪的标志。

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对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很难断定。实际中,许多计算机罪犯是向自己智力的挑战,对自己知识水平的检测或是为了寻求刺激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打击盗版而使用计算机病毒,如“巴基斯坦病毒”就是典型的一例。如何断定是不是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的知识水平、行为人是否尽了谨慎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义务、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态度和行为人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计算机系统使用的规章制度等来把握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

四、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原理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与常规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大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特点。在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值得强调的是:第一,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犯罪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许多计算机犯罪以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该行为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侵害可能是直接地破坏数据,也可能是间接地威胁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就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对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有些数据可能是具有价值的程序和资料,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例如电子货币。同时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又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一方面,计算机犯罪随着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技术的不断提高而出现出日新月异之趋势,所以它侵害的对象也不能一言以蔽之;另一方面,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的复杂性、犯罪的跨国际性和隐蔽性必然导致对象的复杂性。这些必然的会对我们传统的法律法规造成很大的冲击。所以,笔者在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计算机犯罪中的一部分。第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工具问题。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具有唯一性和依赖性,换言之,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是实施该犯罪的唯一工具,同时,也只能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通过其他工具不可能实施此类犯罪或顺利达到犯罪的目的并进而构成计算机犯罪。所以笔者在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来实施的。计算机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有“不可或缺性”,以免定义的外延太大。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认为,由于不能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和客体,使得理论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众说纷纭。目前较为流行的折衷型观点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针对计算机或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一定义虽然认识到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使计算机犯罪于无所不包。因此,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我国新刑法典及有关计算机安全的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类型的打击重点也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