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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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人民法院法槌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
  (三)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
  第五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时,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时,先宣布休庭、闭庭,后敲击法槌;
  (三)宣布判决、裁定时,先宣布判决、裁定,后敲击法槌;
  (四)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应当先敲击法槌,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一般敲击一次。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仍继续其行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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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7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

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安全,根据《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对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小于60% ,资产利润率大于10%)。

(二)申请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投资回报率不低于银行长期贷款利率。

(三)项目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四)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70%,或企业自有资金加银行贷款合计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80%(其中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贷款要求的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企业自有资金已经到位,银行贷款已经到位或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五)借款企业必须提供有效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物按不高于60%评估值折抵。

二、项目申报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二)申请企业须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借款申请书(简要说明企业及项目基本情况,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借用资金额、借用期限、还款来源及借款抵押物等情况);

2.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

3.企业基本情况报告;

4.上两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有资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按实际时间提供上述材料);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6.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或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7.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8.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0.节能减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安全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

13.项目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到位的有效证明;

14.借款抵押物的有效证明;

15.企业工商执照(副本);

16.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项目审批及资金下达

(一)受理。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企业及项目是否符合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提交材料不完善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补充完善。

(二)审核。项目受理后,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根据省工业发展资金的可能性对项目进行筛选,对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的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省财政厅重点对其借款抵押物等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估。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结合省财政厅的初审意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四)会审。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牵头,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等单位参加,对拟安排资金的项目进行联席会审。有关材料于会审前5个工作日送达参加会审的单位。

(五)审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将会审通过的项目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资金下达。项目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和《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借款管理实施办法》(琼财库〔2004〕1337号),办理完借款抵押手续后拨付资金。

(七)公示。对借款额度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责任追究

(一)企业虚报项目申请材料,一经发现,立即停止项目审批程序;已拨付资金的,要追回已拨款项,并追究企业责任。

(二)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三)中介机构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抵押物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受理、审核、会审项目,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 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
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
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