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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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


深卫发〔2005〕134号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

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拟设立的医疗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定的组织形式(但申请人为已设立的医院或者为已设立的专门从事医疗机构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立非法人的医疗机构);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上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及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八)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深圳市卫生局决定;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
   (三)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
   (四)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五)市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六)市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受理机关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受理机关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3.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1.有前款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2.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3.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再提交以下材料:
   (六)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一)至(五)项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
   (三)区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卫生局申请复核;
   (四)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选址,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六)至(八)项材料;
   (五)区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门诊部、诊所选址;
   (六)区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的时间共40个工作日以及申请人补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第(六)至(八)项材料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门诊部的有效期为1年;诊所的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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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1988年4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
你部《关于申请建立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函》〔(88)司法公函字第0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按你部所拟《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

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资| | | | | | | | | | | | | | | |
----------|--|-----------|---|---|---|---|---|---|--|-----------|---|---|---|---|---|---|----
一级公证员|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二级公证员|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三级公证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四级公证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公证员助理|40| | | 42| 36| 30| 24| 18| 10| | | | | 82| 76| 70| 64|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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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建生态市、园林城,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公益性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非社会公益性公园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规划、旅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规划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三)在园内烧烤、捕捞、取土,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公园水域游泳;
  (六)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七)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
  (八)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无证经营,占卜。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