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开展第三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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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开展第三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第三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2004-04-22

教语用[2000]3号


  2000年9月10日至16日为第三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1998、1999年两届推普周活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各行业系统积极行动,广大群众热情参与,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在增强全社会语言规范意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地在组织前两届推普周活动的过程中积累了经验,初步形成了各部门相互支持配合的协作关系,为今后开展每年一度的推普周活动奠定了基础。 为搞好第三届全国推普周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全国推普周活动的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大力推广普通话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性、迫切性,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语言规范意识和推普参与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公共交际中说普通话的风气,推动推广普通话工作向纵深发展。中宣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开展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语[1998] 17号)和中宣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开展第二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通知》(教语用[1999] 2号)的精神在今后每年一度的推普周活动中应继续贯彻执行。

  二、第三届全国推普周活动主题是“推广普通话,迈向新世纪”。2000年是世纪之交的一年,推普周的宣传活动要体现推广普通话工作为中华民族在新世纪实现伟大复兴而服务的宗旨。推普周期间要集中宣传新世纪国家普及普通话的基本目标,即2010年以前全国范围内初步普及普通话,21世纪中叶全国普及普通话。为实现这个目标,要求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在2002年左右率先达到初步普及的目标。要号召广大干部群众和学校师生积极参与推广普通话的经常性活动,积极学习和自觉使用普通话,为实现推广普通话的目标而共同努力。

  各地可在推普周期间举办以“推广普通话,迈向新世纪”为主题的座谈会、研讨会,以及群众广泛参与的征文、文艺演出、知识竞赛、语言基本功大赛、普通话大赛以及街头宣传咨询等丰富多彩的活动,组织学者和推普工作者撰写文章,广泛张贴推广普通话的宣传画。

  三、加强对推普周活动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宣传、教育、人事、广播影视、文化和语言文字等部门,要切实重视并认真组织推普周活动。宣传部门和广播影视部门要把推普周列入宣传计划;教育系统主要在校内组织并在周假日组织师生参与社会宣传活动;广播影视部门除做好宣传报道外,还要播出各种推广普通话专题节目;文艺工作者可演出推广普通话的文艺节目;人事部门要鼓励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积极参与推广普通话宣传活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在广大指战员中大力宣传推广普通话对于加强部队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

  要把推普周活动的组织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语委要在征求宣传、教育、广播影视、文化等部门和主要公共服务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订推普周活动方案,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或推广普通话宣传周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为推普周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经费保证。各级语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推普周活动。

  四、推普周活动要和经常性工作结合起来。开展推普周活动的意义在于通过推普周的集中宣传,促进推广普通话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要全面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逐步建立以中心城市为重点,以党政机关为龙头,以学校为基础,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为榜样,以公共服务行业为窗口,带动全社会推广普及普通话的工作格局,逐步使普通话普遍成为校园语言、公务用语和社会服务规范用语。开展推普周活动应重在基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普遍深入地开展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让每个教师和学生都知道“普通话是教学语言和校园语言”,自觉地做普及普通话,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的积极分子。要发动铁路、交通、金融、邮电、卫生、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行业的基层站、车、场、店、所、园,充分发挥“窗口”作用,在推普周期间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语言环境。

  五、第三届全国推普周活动的宣传提纲和宣传口号

  教语用[1999]2号文件的附件《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宣传提纲和宣传口号》在第三届推普周活动中可以继续沿用。如需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略做调整,应事先征得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今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开展第三届推普周活动的方案报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010-66097030,66097038;传真电话:66096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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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 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
  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车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在城区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车辆不主动避让或穿插执行任务的警卫、抢险、救灾、救护等车队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强行超车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骗取车辆牌证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明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已被更改仍然驾驶的;
(九)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超长、超宽、超高机动车辆或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
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应暂扣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明知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单位或车主强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对驾驶员处罚外,对单位或车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没收非法制作的牌证、驾驶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发放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核定准载量百分之十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
因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可能对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被处罚人或单位可书面向扣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改扣证处罚为罚款处罚,扣证一日可改二十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场必须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停车场予以强行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设立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军车、警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和驾驶人员,在非执行特殊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当事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执勤的交通警察或由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本条例作出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吊销和注销驾驶证、滞留车辆以及没收非法装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车辆和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送达或告知;对登报送达或告知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暂扣的车辆,如查明涉嫌走私、盗窃、诈骗、抢劫等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按每日增加罚款五元,与原处罚款合并执行,由银行代收。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地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赔偿外,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或使用暂扣车辆的;
(四)处罚时不出具收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非执行职务拦乘车辆、私收罚款或其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愈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