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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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平、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职工)。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试用期(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内,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 聘 后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组 织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本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聘 用 合 同 书
(范 本)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监制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受聘人)
名称:
姓名:
性别:
单位性质:
民族:
出生年月:
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居民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地址:
家庭地址: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用期限

本合同为 年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服务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
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科研、生产或其他工作任务。
3、甲乙双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或岗位。

三、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1、工作条件:甲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科研生产(工作)、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2、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
3、技术保密要求:乙方不得将本单位在保密期内的科技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转让。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的有关具体制度执行。

五、聘用合同变更的条件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乙方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2、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3、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4、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自出现日起,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七、聘用合同解除的条件

1、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或第二十二条中情况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2、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3、在受聘人试用期内,甲方或乙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1、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同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九、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十、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人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仲裁机构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盖章)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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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增强区域服务功能,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I里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滨海新区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招商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用于支持滨海新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主要是:总部经济、金融业、物流业、中介服务业。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项目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或地区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滨海新区注册资本应在1亿元以上;

  (二)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

  (三)在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

  (四)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滨海委经济发展局作为申报项目的受理部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其中涉及金融业的项目由投融资发展局和经济发展局联合审查。经初审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后报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 项目资助额度和拨付

  第六条总部经济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二)对已在滨海新区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增资10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00万元;

(三)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总部经济的支持原则是,保证在我市和滨海新区现有总部经济规模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增长。

  第七条金融业资助额度

  (一)对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补助200万。

  (二)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一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三)对金融企业在滨海新区规划的金融区域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八条物流业资助额度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助,累积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中介服务业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的办公用房,按每平米i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二)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十条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相关手续和批准手续审核无误后,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引进外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广州市(含郊、县)、省内外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事)业。联合方式可采取: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客商三方联合;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与客商两方联合;
(三)全国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客商两方联合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
内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内地来开发区联合或独立兴办企(事)业,必须是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并应持有其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开发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作协议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管委会)授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开发区工商行
政机构履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在开发区联合兴办的企(事)业(以下科称内联企业)的建设、管理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内联企业的合作范围主要是:
(一)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的工业项目;
(二)兴办科技开发机构,合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的进出口贸易;
(四)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第六条 内联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
(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二)独立投资技术先进的项目;
(三)经内联各方协商确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内联企业的税收与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相同,优惠办法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第二至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新办内联企业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免税一至三年,期满后仍然亏损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呈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免税或减税。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或进行工艺性协作。
第八条 内联企业中广州市区(含郊、县)参加联合一方,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在1990年之前,除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上交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外,免交所得税差额。
第九条 内联企业应按开发区财政部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劳保基金,用于开发区的社会福利。
第十条 内联企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与开发区所属其它企业相同。
内联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可从企业开始经营(包括试产)时计算;
(二)凡是包片开发的,可视具体情况在10至1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根据开发区市场需要,在开发区市场销售。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内销。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全部或大部分产品销往内地:
(一)全部或大部分(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用国内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二)从国外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属国内迫切需要的产品;
(三)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属国内特别需要的产品。
内销产品中用进口原材料制成的部份,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内销只限于广东省内的,在外汇平衡前提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宽掌握。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先进设备、零配件等按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从国际市场免税购进,所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销售的,可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可以使用在开发区所得的净利润,从开发区或向国际市场购买产品、设备和原材料。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后可运往内地。
第十四条 凡有客商参予投资的内联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免征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内地可以以省、市为单位或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单位组织所属企业与开发区企业联合兴办“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体”可以通过开发区的归口专业公司代理或经批准由联合企业自己
经营进出口业务,如购进自用的机器设备、开料,出口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中内地一方,具有当地特色的名牌产品,可在开发区展销,也可用联合企业名义出口。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分得的利润,可以通过原发区银行汇往内地,也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处理。
广州市(含郊、县)企、事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可享受下列之优惠:
(一)三年内所得利润属新办的企、事业所有;
(二)新办的企、事业,可在所得净利润中适当提高储备基金、奖励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所得利润外汇部分的分成可由内联各方协商,适当提高内地一方外汇分成比例(可比原应得外汇比例多分20%的额度)。内地一方对其多分得的外汇部分用贸易外汇价以人民币补给开发区企业一方。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者,资产按合约规定处理。属内地一方的资产,除厂房、场地外,可以作价转让给开发区企业一方,也可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如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经济效益良好的,在正式投产后,内地一方需选派到开发区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包括他们属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属),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户口可迁入开
发区,具体手续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的轮换人员(抡换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须办理开发区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人员的工作由各方负责安排(退休、离休均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在开发区有正式户口的内地人员,如开发区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留用。内地人员回原单位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内地人员,不论是正式户口还是暂住户口,其待遇(包括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生活待遇)与开发区其它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各方在履行协议、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协议指定的仲裁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广州市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