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改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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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改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改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决定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从新世纪开始的十年,是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切实推进依法治市的进程,营造一个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法制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有力保障我市经济在新世纪实现跨越式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快地方经济立法步伐。要着眼我市的发展大局,加大地方立法工作的力度,特别要加强地方经济立法工作。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围绕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急需规范的市场主体地位、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组织形式、市场经济秩序、市场要素优化配置、市场准入、交易、竞争等规则以及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继续加强地方立法。当前要尽快制定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管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稀有资源管理以及吸引人才、吸引投资、吸引技术等方面的法规或规章,逐步健全完善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体系。
二、努力提高地方经济立法的质量。要注重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经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规和规章。要继续完善立法调研制度和立法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注意吸收市内外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立法工作,实行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制度,促进我市立法质量的提高。要在维护全国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大力突出地方特色,使我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又紧密切合大同的发展需要。
三、抓紧现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要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为原则,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改善发展环境为目标,对我市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及时全面的清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该完善的完善,该废止的废止。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合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处罚项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取消,以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
四、坚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要不断加强我市地方行政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既要严格执法,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又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坚决杜绝该作为不作为,不该作为乱作为的现象,着力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收费、执法扰民等问题。要完善审批制度,减少收费项目,规范行政处罚,坚决纠正乱审批、乱收费、乱处罚等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各级政府不得下达罚款任务。
五、建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制度,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具体要求、行政执法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对行政执法过程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形成有效制约。要加强执法程序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中应采用的基本方式和步骤,尽快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度,严格执行持证执法、企业收费登记等制度,促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避免滥用职权、任意执法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发生。
六、着力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宏观管理,强化服务观念,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率。要加快审批制度的改革,重点要放在核减审批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公开收费标准、严守审批时限、加强社会监督上。借鉴外地经验,推行"一栋楼"办公制度,实行"咨询中心、审批中心、年检中心、收费中心、投诉中心"五位一体的一条龙办公机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受理审批办法。要强化服务意识,对外商投资、重大项目建设、非公有制资本参股调产项目等,确定专人及早介入,实行上门跟踪服务。
七、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政行为。要针对目前行政执法中时有出现的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权代法、简单粗暴以及权钱交易等现象,制定操作性强的制约性规章制度,加大惩处力度。要继续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要建立完善投诉监督、处罚机制。市政府要在相关部门设立受理公务投诉的机构,赋予其调查权、建议权、监督权和处理权,对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果",以取信于民。同时要推行执法情况年终述职评议制度,对严重违法的执法人员坚决淘汰,以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
八、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坚持公正司法、文明司法。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地方司法制度建设,着力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济服务功能,为我市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积极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保障等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保护各种市场主体,保护公开、平等、合法的竞争关系,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同时,要切实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地方司法队伍素质。坚决惩处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行为。要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增强防范控制犯罪的能力,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努力为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九、继续加大地方法制监督的力度。全市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要充分运用法定的权力,继续强化执法监督、个案监督和信访监督;继续完善并认真实施执法责任制、执法情况报告制、执法检查制、执法评议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积极探索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政府的内部监督、法院的司法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和途径,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
十、建立违法行政和违法司法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要在行政系统实行行政过错领导责任追究制。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失、渎职或违法行政行为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在法院系统,要认真落实领导检讨责任制,全面推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对司法活动中发生干警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在检察院系统,要坚决执行领导检讨责任制的规定,对法律监督中发生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要严格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法律监督,视其责任轻重依法作出责令检查、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决定。
十一、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巩固"三五"普法教育的成果,认真开展"四五"普法教育活动。要继续加强公务员队伍的法律培训和法制教育,增强公务员队伍的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有效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执法水平。要继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有效发挥宣传媒体作用,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守法观念和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意识。要把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努力在全市范围内形成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和遵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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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二)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高档商品房;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或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由家庭出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故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六)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成员违法生育且未处理终结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帖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一)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出售财产收入。按照相关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三)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根据实际评估认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被调查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等不动产不列入收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财产的认定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定时的现状为准。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应诚信申报家庭财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家庭财产清单及房产证等有关财产证明材料;

(五)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经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全部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同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本单位公告栏、县、区政府(管委会)公众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初审及审批的工作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但申请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结论形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当积极配合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调查,并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有关审核认定单位。

审核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留存原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书面授权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劳动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单位的查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必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程序如下:

(一)已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年度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申请复核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维持或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查;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城市低收入家庭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从应当申请复核的次月起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纸质和电子档案,记载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应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并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同时依法追缴被骗取的社会救助款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3号




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113个重点城市环保局: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到2005年,使113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率先得到明显改善”的要求,我局决定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是指城市环境质量在水、气、声三项环境要素功能区全面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固体废物处置利用达到相关要求。为保证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重点城市首先针对本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经市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一、我局将于近期组织规划编制的技术培训。2004年6月30日之前,按照《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见附件)组织编制《规划》。

二、200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规划》的报批工作,并报我局备案。

三、2010年12月31日前按规划目标实施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

请各重点城市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我局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组织阶段性指导、检查工作。


附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7550623736.doc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