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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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8月15日 证监基金字[2001]3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更好地满足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品种创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就改进基金发行方式、向机构投资者配售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发行时,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需求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并可采取“回拨”机制,按照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调整向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的比例。向机构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应采取网下配售方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的发行方案。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参与认购的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和最低认购份额,并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三、封闭式基金发行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分阶段上市流通,有关流通安排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上市流通前,应当充分、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

  四、在基金发行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基金投资者,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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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市政府同意市口岸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单位在执行中,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注意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港口口岸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国发221号文件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口岸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的管理,组织、协调港口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加速车、船、货的周转,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增强国际信
誉,经同港口口岸各部门商议,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航行国际航线的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在抵港前,外轮代理公司必须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报港务监督审批,同时报送各有关单位。离港时在办完出口联检手续后,经港务监督签发“出口许可证”方得离港。
航行港、澳地区的船舶,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手续,按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 联检各部门,要按其职责范围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港务监督要认真做好联检的组织工作。在接到船舶预、确报后,及时通知各联检部门作好准备。开好船前会,统一口径,统一行动,准时进行联合检查。
对来自疫区或有疫情嫌疑的船舶,原则上先由卫生检疫人员在锚地检查处理后,其它部门再登船进行联检。对来自非疫区或未有疫情及出口船舶的联检进间和地点,可据情照顾港主或船方的请求。
船舶在进口联检前及出口联检后,未经联检部门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搭靠,人员不得上下。

第三条 海关对外贸运输船舶要实施检查、监管工作,查禁走私。船舶装卸货物,上下物品,都要报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港口有关部门因公登轮人员用的办公用品和装卸工具可不申报)。接送船员的车辆必须经海关检查方得出入。
各有关部门对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货物,要卸到经海关许可的库场,由库方负责保管,凭海关签发的提货单、运单逐票出库。船、港交接中如发现货物溢、短、残、损,应由船方或其委托的理货人向海关报签证记录。
由于某种原因必须由船方直接交收货人的货物或起卸不列入“进口载货清单”和不出具“装货单”的物品、物料,也必须向海关申报验放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交付、提取和装运。
出口货物要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装船。装齐后经海关检查与“出口载货清单”相符方得离港。
为了加速港口的疏运,各收、发货部门(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时,远洋船舶必须在抵港前、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和出口货物在集港前二十四小时,按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海关所需单证,海关根据申报,要及时验放。进口货物因特殊情况,发票和货运
单不齐,货主可以具保,凭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临时提单填写报关单,海关据此予以验放,事后应及早补交单证。
海关要加强对法定商检、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药品检验等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条 港口公安部门和各单位提高警惕,按各自的分工范围,通力协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维护港口的治安秩序和安全。
边防检查站,要对进出口船舶、船员、行李物品及船舶所载货物,实行边防检查。对停靠在码头的外轮,要实施监护;对在锚地停泊的外轮要加强巡逻;对有工人作业、熏舱、遇险和发现有其它问题的重点船舶,要实施监护。
各部门与工作无关的船舶禁止搭靠外轮。因工作需要搭靠的,应提前与国防检查站联系,并提供船员情况,经同意后凭港监靠泊许可证方得搭靠。
航运公安局,要加强对外轮海员的治安管理,积极做好国际海员的探亲、旅游、留宿、留医、出入境等签证工作。对外轮海员的违法案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处理。
青岛港务局,负责维护港内治安,组织港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码头库场、机械设备和进出口货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船舶,要据情采取措施监护装卸。因车、船衔接不准,或退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要按港口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处理,并报港口消防部
门实施监督。
远洋运输部门要加强在港所属船舶的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协助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现有偷渡、走私及其它违法破坏活动应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港务监督,要加强对进出口和过境危险物品的管理。船舶载运烈性危险物品时,要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进口货物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装船前七十二小时(进口船舶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港务监督申报,并提供危险物品的数量、性质、危规号、包装和装载位置,经审核批准
后,方得装卸或过境。

第五条 为了切实搞好海上救助工作,港务监督及其他部门在接到船舶遇难请求救助时,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迅速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同时报市口岸办公室),海上安全批挥部据情组织救助。如需征用本口岸有关单位船舶必须服从调动。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施救时,要通知人
民保险公司。

第六条 凡属动植物检疫所实施检疫检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卸港的植物性垫舱物料),货主(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或出口货物备货时申报检疫,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所接报后,要及时进行检疫检查,并出具检疫放行单或检疫
证书,通知申报单位及有关部门。未经检疫不得装卸。
对来自非疫区急需进港的船舶,经提前征得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可在码头检疫后卸货。

第七条 凡进口货物发现疫情,需进行熏蒸处理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由省外运公司负责熏蒸。熏蒸期限单船从熏蒸会议的次日起七至十天完成。
熏蒸前的会议,由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召集(属外贸租船由省外运公司负责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熏蒸具体事宜。

第八条 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其包装、工作场地、装运工具等,均由食品卫生检验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各进口食品收货单位(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申报检验,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食品卫生检验所接报后。要在卸货前进行查验,并在取样后五至七天出具检验结果。港口卸货单位在卸货前,要把装有磷化铝和熏蒸药物的袋子取出后方得卸货。对在
卸货中发现重大残损、污染或有关卫生问题,要保护现场,及时通知食品卫生检验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商品,属进口货物,货主(代理人)要在船舶抵港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局报验,并附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有关单证。商检局查验后,要在货物申报单上加盖“报验章”方得提运。进口货物的检验地点应在港口地区或合同规定的到达地检验(包
括重量、数量的检验)。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证放行。
对船舶所载货物需以船舱容量或水尺计重的检验工作,要在装前、卸后立即进行,为疏港创造条件。对外签注的或作业中发现溢、短、残、损的货物,港口卸货单位要按提单与完好货物分卸、分堆,货主(代理人)应立即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应及时发给公证证书,做到进口不误索赔
,出口不误结汇。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量取样。对包装货物取样时,要在封口处沿封装线破开取样,以减少货物损失。取样后的破包(箱)由货主复原,检验、检疫后的剩余样品要发还货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部门,要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令和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外船舶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对船主、船方、船方代理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委托或申请。要及时派验船人员登船进行检验,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条件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及技术文件。
对由青岛港载运危险物品出口的船舶,在配载前要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证件后方得装载。

第十二条 港口口岸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逐步实行经济合同制。要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重合同、守信用、讲质量”的原则,主动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港口运输任务。
各部门在编制船舶、货物流向、车皮计划时,要力求计划准确;要考虑港口作业条件和疏运能力;要有利于快装、快卸,加速车、船、货的衔接和周转;要注意收、发货单位的储存、接卸能力及货源集中情况;要准备好装卸船舶所需要的资料。为了做好以上工作,外运公司必须做到:
进口货物,远洋船舶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二十四小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供货种、数量、流向、特殊货物及危险物品的性质说明书等有关单证;出口货物,一般应按船舶到港顺序与港务局商定发货日期、货物发运方式,并提供贵重及特殊物品明细表、危险物品性质说
明书、受载期等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维护和支持港口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港口联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1.每日召集路、港、贸、物资单位会议,分析上昼夜车、船装卸计划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平衡制定了下一个昼夜车、船装卸、收运计划计划并下达各单位组织实施。
2.每旬逢“四”召集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局及有关物资单位会议,了解船舶预、确报和货物运量、流向;逢“五”召集路、港、贸和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商讨、编制下旬船舶作业、装卸车和短途运输计划,待纳入铁路旬度运输方案后,组织各单位执行。
3.每月末召集路、港、贸、地方交通和物资单位月度疏港会议,确定下月港口疏运重点和措施。
4.抓好短途运输。每日将港存市提货物通知收货单位,并安排好托运和自运计划。对轻、纺工业和重点急需物资要优先办理。
5.对重点船舶,要组织好船前会议,明确分工,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港务局对船舶作业,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照船舶抵港顺序和具备作业条件进行安排。对班轮协议和抵港卸完进口货物再装出口货物的船舶,要优先安排。要努力缩短船停时间,争取逐步达到船舶随到随卸。
在装卸中要做到:卸船时,按隔票层次顺序起卸,严禁混卸,保证卸货质量;要交代清楚按轴、线码垛,按疏港装车方案装车。在装船时,要按船图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做到一单一清,分隔清楚,分单推放。仓库、理货要认真做好交接,避免漏装、多装、掉件和货损差错事故的发生
。在装卸过程中如因港方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港方应及时出具商务记录。船舶装卸完毕前两小时,港务局要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联系有关部门办理货物交接、联检、离港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或其它委托方对港口仓库或收、发货人办理交接手续。理货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理货规章制度,实行双边理货小票交接。对进口货物要按提单,出口货物按装货单标明的标志,切实理清货物的数字,唛关清楚,分清工残和原残,提供理货单证,并在
装卸作业结束后两小时内办完理货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保险公司,要做好进出口货物和远洋船舶的保险业务。在接到在港船舶或进口货物发生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案件后,要立即进行工作,并将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口岸有关部门,同时向市口岸办公室备案。
凡货物运抵我港发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收货人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联合验残,查明原因、数量、程度,提出联合检验报告,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十七条 外轮代理公司,要认真做好船舶代理业务和船方服务工作,按时向港务局、港务监督等部门提供船舶到港、离港的船期申报,做好预、确报工作。做到远洋船舶在抵港前七十二小时,将船舶规范、货物舱单(超长、超重、危险物品和过境危险品要注明)、积载图等单证报送
有关单位;近洋船舶在联检结束后二十四小时提供。对出口货物要在收到结载单七十二小时内,将出口货物舱单及船舶预抵日期通知有关单位。
出口船舶的联检要与船方商定时间,做到完货前两小时通知港务监督,以便于确定准检时间。夜间如需联检,必须在当天下班前通知港务监督。

第十八条 青岛国际海员俱乐部,要加强涉外阵地的管理,丰富活动内容,开展对国际海员的友好、服务、宣传工作,积极办好宾馆和餐厅。同时要注意听取各国海员对我国和国际的一些重大事件的反映,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外轮供应公司、外轮服务公司和船舶燃料公司,要按各自的职责努力做好工作。做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手续简便,不误船期。
外轮供应公司,要积极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伙食供应,外轮船用物料、隔垫舱物料和船员生活用品的供应;负责隔垫舱物料的回收工作;接受船方和个人委托的备品及生活用品等项服务业务。
外轮服务公司,要认真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劳务工程。
船舶燃料公司,负责对来港的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料油、润滑油和淡水。需加油。加水的船舶,船主(代理人)必须在加油、加水前七十二小时,向燃料公司申报。油、水的供应,除泊位水深不足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船舶外,一般应在装卸过程中进行。

第二十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执行情况,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在执行中,部门之间如遇有纠纷,由市口岸办公室进行调解或仲裁。
本市及港口口岸有关部门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宜,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1982年3月20日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设立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

  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