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3:12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
  (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

               第六章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推荐工业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推荐工业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工)信委(厅),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动工业企业和园区树立循环经济发展理念,推进循环经济重大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形成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模式,促进工业节约清洁和高效循环发展,我部决定组织实施一批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为充分发挥技术示范和典型带动作用,请各地区、有关中央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做好示范工程的组织推荐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条件和推荐原则

  (一)企业和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要求;
  (二)示范工程核心技术成熟可靠,工艺路线清晰,经济上可行,已进行产业化生产,产品得到市场认可;
  (三)示范工程或项目资源产出率、单位产品资源消耗(能耗、水耗、主要原材料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废物循环利用等方面的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四)示范工程循环经济产业链建设具有标志性目标和突出的实际效果;形成循环经济产业链关键链接技术获得突破或者有创新性发展应用;
  (五)在相关行业和重点领域有重大示范、推广作用,有助于提高该行业、领域循环经济整体技术水平。

  二、主要领域和内容

  (一)钢铁、石化、化工、建材、有色金属、能源等相关行业企业间或企业集团内部实现资源共享、废物互为利用。
  (二)工业园区通过上下游产业联合、优化整合,实现区域内物质循环利用、废物综合利用,形成循环经济典型产业链。
  (三)利用钢铁、水泥等企业高炉、焦炉高温冶炼环境条件,对工业废物、社会废弃产品、生活垃圾、污泥、污水等进行规模化处理,实现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消纳。

  三、相关要求

  (一)示范工程申报单位认真组织编写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相关要求见附件1),按照隶属关系,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
  (二)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汇总后提出推荐意见(见附件2),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核,评选出一批重大技术示范工程。
  (四)请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申报资料和推荐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同时提供相应材料的电子版文件。

  联系电话:010-66013058 68205337(传真)
  电子邮件:jns@miit.gov.cn

  附件:1.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要求
     2.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推荐表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1:



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要求



  一、示范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及期限

  二、示范工程主要建设内容

  1. 重点说明对实现资源循环高效利用、构成循环经济产业链以及形成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所涉及的重点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已建成、正实施和拟规划中进一步建设项目内容。说明各建设项目对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
  2. 围绕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性问题,突出标志性项目和工程内容。

  三、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介绍

  主要包括:
  1. 技术原理。主要说明实现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原理。
  2. 工艺技术特点、工艺路线及主要装备。包括与现行其它技术应用状况进行对比分析,技术难点以及技术对支撑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点。
  3. 主要衡量指标及技术标准和规范。所在行业、领域在资源产出率、单位产品资源消耗方面的指标;固废和废水减排尤其是实现“零”排放方面的进展;其它衡量循环经济特色的关键指标。
  4.具体应用条件。重点说明技术适用性,尤其是对技术推广、扩散需要的产业合理规模、其它条件和需求。
  5. 工艺技术知识产权有关情况。

  四、示范工程建设效果

  1. 技术产业化应用情况;
  2. 对企业和园区发展的关键作用;
  3. 对企业和园区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排放或者实现“零”排放的关键效果和作用。

  五、投资情况

  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测算,简要说明投资来源。重点说明其中的核心关键项目的作用以及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

  六、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 企业和园区现状(名称、性质、主要产业、产品产能、资产规模及经营情况等);
  2. 主要资源、能源、水资源和原材料等消耗情况(消耗水平与国内外同行业的比较),清洁生产实施情况,“三废”综合利用情况,资源循环利用情况,废物无害化处置等情况。
  3. 发展循环经济的核心技术、研发能力;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方面,所掌握的核心技术及技术应用情况。
  4. 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在产业(产品)结构调整,资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推进绿色消费、构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已开展的工作及其进展情况。
  5. 企业和园区已经采取的相应管理制度和政策法规等措施。

  七、推广应用模式建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5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以国务院第305号令颁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根据市场经济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原则、形式、标准等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鼓励旧城改造的若干规定》(襄政发[1999]29号)中提出的货币补偿办法,与《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是相符的,三年来该补偿办法运用到市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房屋拆迁中,得到了广大被拆迁人的认同和支持,使房屋拆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实践证明,该补偿办法符合房屋的价值标准,也符合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鉴于目前省政府关于《条例》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为做好新旧《条例》衔接工作,避免造成拆迁政策的混乱,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省政府关于《条例》的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我市房屋拆迁仍执行市政府襄政发[1999]2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办法,同时拆迁过渡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仍执行市政府《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7]38号)中制定的标准,以保证新老《条例》平稳过渡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