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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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业经2000 年10月11日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00年12月28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进行运作。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能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具备《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卡;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中、省直在本市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人民币在 3000万元以上(含 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一)总投资额人民币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
(二)总投资额人民币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形式发包;
(三)总投资额人民币在 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其程序、格式按《范本》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市场价格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
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应赔偿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额为投标人自参加投标到中止招标期间
的投标成本。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凡联合投标的单位其资质和经营范围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严格禁止挂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二级资质以上(含二级)企业中的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经理证书的项目经理,在承担当年竣工项目的同时,可承担一个跨年度工程项目;在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中三级以下(含三级)项目经理每年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冒名顶替参加投标者,取消该项目经理投标资格两年。
第十五条 市外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和全部资质信用证明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印鉴,密封后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报送投标书同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开标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当众启封投标书,并宣读投标书中的标价及施工工期等主要内容,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报价,且未注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对投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确定中标人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5 日,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0 日。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定标后,招标人应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申请核发中标通知书,并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依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严格禁止中标人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或非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中标合同管理,合同价、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但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变化,可按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之中,不做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百,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评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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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生计划;评估、研究、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发展规划,拟定年度招生计划建议;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和有关政策措施,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落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实施方案和学生管理规定,管理本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学籍以及预科生的考评等。


第二章 办学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民族预科教育的学校应设立院(系)级教育机构专门负责实施预科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预科教育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政策和学校有关民族预科教育的具体办法,实施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立预科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办学规模,具备教学所需的校舍、设备、图书资料;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队伍;

  (三)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接受预科毕业生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与承担培养民族预科班的学校建立联系,对预科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配合做好预科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七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也可适量招收散杂居的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第十九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按照国家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规定适当降分提档、择优录取。具体降分幅度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族预科班招生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确定专业。

  预科生结业时,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状况,由招生学校提供专业计划。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的志愿确定专业。

  第二十一条 招生学校录取民族预科班学生、民族班学生后,应当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达考生本人。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报到和户口迁移、移送档案等手续。


第四章 学制与教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学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为一年。

  民族预科教育可进行学分制试点。

  第二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教学任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培养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族预科教育的课程设置,按照“突出重点、加强基础、兼顾专业”的原则,开设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根据文、理科学科特点,也可以开设必要的专业基础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标准。

  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思想政治等基础课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的民族预科班统编教材。其他课程教材由预科培养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新生,依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专业方向,可以分文、理科编班教学。

  新生要求变更教学班的,须在入学一个月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学期考核成绩载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试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学生学习成绩根据需要规定考核、记分。

  第二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必须修完预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学生预科结业时学校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学生转入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

  未取得预科结业证书者,退回生源地区。相关手续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办理,并报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备案。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对预科结业考核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录取预科结业合格的学生,发送录取通知书。

  民族预科班学生持结业证书和转入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并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条 民族班学制与教学管理按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和管理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主要内容,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培养学生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品德和文明风尚;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勇于创新,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教育管理应当遵循生活上关心爱护、校纪校规上严格要求、教学上耐心细致的原则。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使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课外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视其违纪情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民族预科班学生转入本、专科(高职)后,其学费仍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民族班学生应当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落实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由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第七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立正式在编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负责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根据民族学生多元文化的特点和民族预科班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的特殊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的教师,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民族预科班教师享受与本校本、专科教师同等待遇。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与本校其他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同。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时间和经费。

  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8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8月1日)


任命宋广常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副庭长,洪涛、胡石峰、王许生、张剑、冯瑗、宁建业、赵立勋、杨正之、晋德善、刘端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