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各类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企业散发违法印刷品广告进行集中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7:22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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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各类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企业散发违法印刷品广告进行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各类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企业散发违法印刷品广告进行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的生产经销企业,大量印制散发虚假、违法印刷品广告。在这些印刷品广告中,有的药品广告不科学地表示功效,进行使用前后比较,标明或暗示能增强性功能;有的保健食品广告扩大宣传范围,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宣传治疗作用
;有的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和形象,或使用专家、医生、患者的形象作证明;有的印刷品广告未经审批,或虚构登记证号、审批文号,擅自散发。这些印刷品广告,大多内容淫秽,格调低下,有的甚至将重大政治题材编写成色情小说,败坏社会风气,毒害青少年,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影响极为恶劣。为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治理虚假、违法广告,决定对各类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企业散发违法印刷品广告进行集中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违法广告主要散发地的药店、商场、医院、繁华街道、居民小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突击检查,发现违法印刷品广告,立即予以收缴销毁。
二、对违法广告散发量大、发布地广和屡教不改的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企业,根据其违法行为,依照《广告法》及其他有关广告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在检查中,发现假冒伪劣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三、对药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销者与违法广告发布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地在查处违法广告的同时,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违法广告源头地区重点协调、查办。
四、结合本次检查,对印刷品广告进行一次清理,对登记证号和登记内容进行规范,对备案的印刷品广告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发现案源及时处理。
五、配合本次检查,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消费者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识别和抵御能力。
六、请各地将检查中遇到的问题、检查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并请务必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检查总结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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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仅和房屋所有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