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手续印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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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手续印章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手续印章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办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手续的印章,用1993年总局统一刻制的“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代替。请各分局将你局上述印模及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预留给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分行,以备核对。
特此通知。




19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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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

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

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

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

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

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

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

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

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

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

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

督。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兼作工会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为工会主席。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须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应向职工公告。
  第八条 平等协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集议题:双方各自围绕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等重点问题组织议题;
  (二)拟定议案:双方各自整理议题,拟定协商议案,并在协商会议前7至15日交付对方;
  (三)提出要约: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程序等;
  (四)召开会议:双方经协商会议审定议案,双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复意见;
  (五)纪要处理:协商会议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纪要等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并存档备案;职工工资方面的议案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
  第九条 平等协商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平等协商会议可由双方共同主持,也可轮流主持。
  第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会议的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在协商中不得有过激性、歧视性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用胁迫、引诱等不当手段;
  (二)双方均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双方均有义务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企业真实情况和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五)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随意外传或作失实性报道;
  (六)协商会议协议或纪要双方都有共同向职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因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享有应得待遇。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其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多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分配形式、标准、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收入水平,计件、计时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津贴、补贴及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及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的安排,带薪、探亲、年节等法定休假日及女职工特殊休息日的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保险包括依法参加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充保险的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标准等;
福利包括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补贴、津贴及女职工卫生费用的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标准,职工遗属、供养人员待遇及离退休劳模职工荣誉津贴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包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标准,职业危害工作的预防、救护措施,职工身体定期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及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等;
  (七)职工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的安全、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计划和费用、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
  (八)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集体合同的条件、办法;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十)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确定意向: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经协商确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意向,意向表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起草文本: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三)协商一致:双方召开平等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集体合同草案提前7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四)审议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和企业工会印章;
  (五)登记、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一式3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订的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六)公布: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以适当方式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本市调控政策措施修改或取消的;
  (三)因环境、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企业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职工整体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内,双方平等协商续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