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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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有效的防治措施,全省各级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迎难而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我省非典型肺炎疫情趋于平缓。但是疫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毫不松懈地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完善防治体系,夺取抗非典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了使防治传染病工作做到标本兼治,着眼长远,会议要求,当前和今后,要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全面提高疾病防范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毫不松懈地继续抓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法制意识和科学防范意识。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必须切实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拒绝提供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强化对农民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农民非典型肺炎免费救治规定,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完善防治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要严格外出务工返乡农民的管理和检疫制度,做到非典型肺炎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

四、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长效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建设和完善城市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切实落实垃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整体水平。要加强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防止水源污染;加强农村人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使农村卫生条件得到改善。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大中型商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公用设施,要做好经常性的清扫保洁,保持空气流通,按规定定时消毒。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乱堆乱放、抛撒乱倒垃圾、随意泼洒污水、焚烧杂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要依法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要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大力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单位和卫生村创建活动,动员一切单位和居民群众搞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切实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六、认真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的个人卫生习惯。要在全省城乡持久深入地开展“改陋习,树新风”活动,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卫生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禁烟场所吸烟,革除各种不良卫生陋习,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要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七、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要切实加强食品卫生检测,坚决禁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市销售。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卫生标准,执行餐饮具卫生消毒制度,依法责令没有消毒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停业整顿,坚决取缔城市非法饮食摊点。禁止猎杀、经营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饮食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执行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大力倡导新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在餐饮场所积极推行分餐制,确保用餐卫生安全。

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法定职责,严格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管理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干扰和破坏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要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设施,依法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对不认真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决议的执法监督力度。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推进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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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出让收入在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成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凡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缴交土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和补缴的地价款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五)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变更登记。(六)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补缴的地价差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