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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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3月19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

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执行一九八一年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各地反映有些条款的规定,不完全切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最近,在劳动人事部召开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座谈会上,对此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

一、标 准
1.器质性心脏血管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心肌病等不能录取。
2.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之间,可以录取。
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不能录取。肱动脉收缩压不超过160毫米汞柱,而舒张压低于86毫米汞柱,经尿常规检查正常者,可以录取(青、藏、云、贵等高原地区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血压低于86/56毫米汞柱,不能录取。
3.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不低于9克%,女性考生不低于8克%,可以录取。患有其他血液病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和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但上中学以后未复发者,可以录取(化工类专业不能录取)。
6.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症状者(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可以录取(应由考生单位提供病史证明),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7.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患急性肝炎已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治愈两年,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8.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厘米以内,质软无压痛,可以录取。肝在肋缘下1厘米以内,质软,脾在肋下1厘米以内(含1厘米)质软,经化验,肝功能正常,可以录取。
9.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取。有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元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侏儒症、肥胖病等),克山病者,不能录取。
10.慢性肾炎不能录取。急性肾炎已治愈两年以上,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
11.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12.有癫痫病史、精神病病史、癔病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不能录取。
13.类风湿性关节炎不能录取。风湿性关节炎已治愈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4.血吸虫病未治愈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者,不能录取。
15.肢体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功能受限制者不能录取。
慢性骨髓炎不能录取。急性骨髓炎已治愈一年者,可以录取。
16.作过一叶以上肺切除者、肺不张者,不能录取。
17.脑外伤有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不能录取。严重胸廓畸形、类风湿脊柱强直、脊柱侧突超过3厘米者,不能录取。
18.各种脉管炎、无脉症、雷诺氏病,不能录取。
19.麻风病患者不能录取。但结核样型麻风病,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年以上者,可以录取。白癣、黄癣治愈者,可以录取。全身扩散性湿疹、反复发作的牛皮癣者不能录取,但已治愈一年以上无复发者,可以录取。皮肤过敏症,有关化工类各工种专业不能录取。
20.确诊为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色素膜疾患者,不能录取。
21.弱视,不能录取。任意一单眼裸视力低于0.2,或单眼裸视力虽达到0.2,但矫正视力不足1.0者不能录取。
22.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包括地方病)或生理缺陷者,是否录取,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决定。

二、执行细则
根据各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
甲、内科
(1)各型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符合体检标准第4条和有肝炎病史者,不能录取运输机械、高空、井下、冶炼、锻铸、饮食、纺织、民航和野外、水上作业等工种专业。
(2)凡有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0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内科第(1)条外,还有化工和接尘的工种专业。
(3)凡有肾炎、心肌炎、胃肠切除、先天性心脏病、心血管较大手术等病史者(十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饮食、纺织外,同内科第(1)条。
(4)肱动脉血压在136/86毫米汞柱以上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同内科第(3)条外,还有高温作业的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和建筑等工种专业。
(5)“房间隔缺损”(包括高位室间隔缺损)和“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二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各项临床指标正常者,可以录取。但不能录取从事高空、井下、野外、水上作业的工种专业。
乙、外科
(1)重度下肢静脉曲张或重度精索静脉曲张(静脉血管呈蚯蚓或团状)不能录取纺织、车工、钳工、冷冻和野外作业、高空作业等工种专业。静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可以录取。
(2)重度平跖足(足底弓完全消失的平足)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内科第(1)条(除饮食行业外),还有车工、钳工。
丙、眼科
(1)色弱,不能录取地质、采矿、冶金、化工、铁路行车、运输驾驶、自动控制、轮机、彩色印刷、工艺美术等工种专业。
(2)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弱外,还有烹饪、彩色电视机修理调试、食品加工、制冷、纺织化纤、无线电技术、热加工(锻、铸、焊)、轧钢、炼铁、焦化、锅炉、精密仪器等工种专业。
(3)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船舶驾驶、铁路行车、海洋捕捞、船上作业的工种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8者,不能录取车辆驾驶、钻探、井下作业、高空作业、测绘、工艺美术、烹饪、计算机元件、器件等工种专业。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6者,不能录取无线电、电讯、电路器件、炼钢、炼铁。锻、铸、焊、毛纺、针织等工种专业。
(6)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0.3者,不能录取机械工种中的车、钳、铣、刨、磨、模型和建筑等工种专业。
丁、五官科
(1)双耳听力低于两米者不能录取。两耳听力均在3~4米或一耳听力正常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高空、井下、野外作业和运输、通信、电机运行、无线电、旅游等工种专业。
(2)嗅觉迟钝,不能录取化工、食品类各工种专业以及水产品加工、制药、烹饪、商品检验等工种专业。
(3)严重口吃、嘶哑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通信类各工种专业和有关外事、旅游等专业。
(4)五官不端正(明显的斜视、唇裂、腭裂、斜颈等)、面部畸形、有严重疤麻、斑痕者,面部大面积白癜风,大面积黑痣,大面积血管痣者,不能录取有关外事、旅游等专业。
戊、其他
(1)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汽车、火车、船舶驾驶和机轮管理、海洋、捕捞和烹饪、旅游等工种专业(年龄在17周岁以下的考生,身高可适当放宽)。
(2)对新生身高、体重的要求,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相当年龄组的身高平均值酌定。

三、体检要求
体检应在各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1)体检医生不作病史诊断,考生病史应由原毕业学校或单位提供,体检医生体检时要查不漏项,结论准确。
(2)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3)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在5次以下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减少,可作正常结论。期前收缩每分钟在6次左右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确无心脏病变,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可做正常结论。
(4)体检表填写、记载,应字迹清楚明确、肯定。不要任意涂改,以免录取新生阶段在审阅体检表时发生疑问或争论。
(5)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主检医师再测1~2次。血压边缘或舒张压不高,收缩压单项增高者,适当多测几次(休息间隔15~30分钟),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6)测心率方法同上。心率50次以下110次以上应做心电图检查。
(7)凡有肝炎病史、肝脾大、肝右缘肋下1.5厘米以上(以触诊为准)均应做肝功能化验,肝功能化验项目TTT、GPT(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加做其他项目。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应做虫卵孵化检查,或直肠粘膜活组织压片检查)。
(8)应做血、尿常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体检表。
(9)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将检查结果填入体检表彩色图案及编码栏内。
(10)观力检查统一E字型视力表(国际标准视力表),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0.7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1.0者应查眼底。
(11)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叫距离5米。
(12)嗅觉: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不查嗅觉,约定一周后复查)。注: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或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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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预编[2007]215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现将《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含单位,下同)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和定额公用支出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预算编制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国家方针政策,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二)综合预算原则。部门的各项基本支出应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安排。

(三)真实准确原则。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要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四)优先保障原则。预算安排首先要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

(五)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市本级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能力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编制定额公用支出预算时实行分类管理。

(六)定员定额管理原则。公用支出预算编制原则上实行定员定额管理,根据部门的人员配置,统一按支出定额标准核定,不同类的单位适用不同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逐步完善实物费用定额体系。



第二章 人员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五条 人员支出包括在职人员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以及经市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聘用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长期聘用人员支出四个部分。

人员支出实行实名制管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及离退休费等工资性项目,行政单位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核定到人;对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长期聘用人员的支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规定的定额补助标准核定。对超编人员以及不属于预算供给范围的人员支出,财政不予负担,但因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预算供给政策,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按部门工资性项目的一定比例或标准核定。



第三章 定额公用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七条 公用支出定额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中属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基本需求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车辆燃修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等。

第八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公用支出所规定的预算安排额度。

第九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方针,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按照规范化要求,力求定额标准具有科学性。

第十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制定定额标准。

(二)按照支出主体核定经费,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部门、单位公用支出各类综合定额标准和各类单项定额标准。

(三)公用支出定额标准,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按政策标准核定;没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根据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工作任务、实际开支水平等测算核定。

(四)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及业务特点,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分类测算确定。对市属院校分别实行生均定额。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按照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车辆燃修费按照财政供给车辆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四章 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具体包括市本级预算部门所拥有的人、财、物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每年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按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要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审核,并将审核后的预算单位基础信息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部门的预算基础信息进行完整性、一致性、合规性复核。

(一)完整性复核。部门、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应该报送的报表是否漏报,该填的项目是否漏填,该提供的数据软盘、文件依据和相关材料是否提供,预算基础信息表是否加盖部门、单位的公章等。

(二)一致性复核。部门、单位的机构性质、编制类型、编制数等与文件规定是否一致;所填表格与部门、单位性质是否一致;所提供的预算基础信息数据软盘与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是否完全一致。

(三)合规性复核。部门、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津补贴等是否符合人事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是预算编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要确保信息库的安全。市本级各部门应做好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的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性和准确性,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数据和基本支出预算供给政策,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系统(E财软件)编制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部门对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按时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经市本级各部门确认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入部门预算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及时批复到市本级各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各项支出,及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8年市本级部门预算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审核规程》的通知(合财预编[2003]1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2]第 126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二月一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
(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7日内作出变更批复。
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批准内容;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发出噪声扰民。
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