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1.度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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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1.度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1.度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税[2001]109号

2001-07-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继续保留对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和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30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家林业局提出的申请,经审核,现下达国家林业局2001年度进口种子(苗)及种用野生动植物的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请据此办理审批手续。
  附件:1.国家林业局2001年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表(略)
     2.国家林业局2001年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表(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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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关系,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督、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局,下同)按照全区人均50公斤储备量的原则,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布局和动用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治区粮食局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储备粮存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购的储备粮必须是国家中等以上标准的新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制定科学保护粮食的发展规划,积极研究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负责直属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则上由自治区直属储备库储存,必要时可委托代储库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承储资格。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及代储库(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自治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储备粮陈化、霉变和其它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局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进行账务核查、实物清查,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加相关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备粮总量的20?30%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轮换计划。自治区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藏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等经营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收购、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轮换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实行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数量的30%,架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采取成本不变,以相同品种新粮与不宜存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结束,须经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验收后方可拨付轮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轮换费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要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自治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计划及用途。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储备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的情况,自治区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隐瞒或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属代储企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粮食的质量等级、品种等不符合储备粮要求和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和其它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时上报储备粮轮换计划或不执行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1]19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10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三项承诺”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对裁判形成的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予以公开说明。
  第二条 裁判文书说理包括事实论证说理和裁判论证说理。
  第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准确地概括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归纳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争议焦点。
  第四条 裁判文书应当展示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过程。应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对诉辩或者控辩各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地作出回应,不得遗漏。
  第五条 裁判文书应当展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案件事实。
  第六条 裁判文书应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
  (一)对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明确,诉辩或者控辩各方无异议的,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对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有分歧的,则应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理由;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诉辩或者控辩各方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分歧的,应对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阐明适用该法条的理由;
  (三)对法条竞合及法律冲突内容的选择适用,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四)民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明裁判理由。
  第七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的,应当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逻辑严密,应做到审查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以及诉辩或者控辩各方主张相对应、事理法理分析与事实结论相对应、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应当保持概念的同一性,论证不得自相矛盾,不得使用模糊语言。
  第九条 裁判文书说理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疑难复杂程度、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情况,做到繁简适当。
  第十条 裁判文书应将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全部列明。
  裁判文书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等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一般应设附页,具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
  (二)对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的阐释;
  (三)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裁判文书引用的条文较少、其内容简单明了、容易理解掌握的,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等具体情况,不设置附页。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用语规范,做到表达简洁清晰、文字精练易懂;涉及专业术语,应按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不能使用反问、疑问、设问等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需要说明资料来源的,可以使用括号标注的方式进行阐明。

二、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十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的理由,阐明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免于刑罚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并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做到有所侧重:
  (一) 一审刑事判决书应侧重分析论证指控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能否成立、是否采纳。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控辩双方对定性、量刑、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与理由,对犯罪是否构成、构成何罪情节轻重等进行论证。
  (二) 二审、再审刑事裁判文书应着重分析论证上诉、抗诉、申诉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能否成立。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上诉、抗诉、申诉对定性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对裁判结论进行论证。
  (三)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着重写明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可以适当简化: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简要概括事实、证据,表明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和法院对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进行简明扼要的裁判论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仅对罪名有异议的案件,可以简写事实、证据,进行简明扼要的事实论证。
  简化说理的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应当恰当阐明对定性、量刑有影响的情节。
  第十五 条刑事裁判文书附带民事部分的说理参照本规定中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十六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阐明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理由。如案件涉及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应否追加第三人等,也应一并阐明理由。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与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相适应,做到有所侧重:
  (一) 一审民事裁判文书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紧密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
  (二) 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以及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三) 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围绕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适当简化:
  (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 一方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在写明一方自认的情况后,对当事人自认的部分,不再进行说理。
  第十八条 民事裁判文书可以采用图表比对等形式加强说理性。
  第十九条 涉外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取得作出论述,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涉外民事裁判文书适用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对经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民事裁定书的说理应结合裁定的具体事项展开。尤其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做出处分的民事裁定书,应当详细说明裁定的理由;对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应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阐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问题。

四、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针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围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当事人的诉争焦点进行,应说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视案件的具体类型和不同的判决方式等具体情况应当说明的理由。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侧重于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法院审理重点,根据不同审级,体现不同特点:
  (一)一审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全面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体现法院依据法律适用规则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论证理由。
  (二)二审裁判文书应体现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双重评判的特色,把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以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贯穿说理的始终。
  (三)再审裁判文书因再审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而可以相应参照一审或二审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但应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问题、非审理重点的问题,以及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问题,可以简略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作为类案件,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二)对不作为类案件,应包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其明示拒绝、拖延履行、不予答复是否合法的理由。应当阐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对采用判决履行、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类案件,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已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两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并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结合裁定的具体事项展开:
  (一)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阐述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二)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的说理,应当载明撤诉、准予撤诉的理由,客观反映原告自愿撤诉和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过程。
  (三)对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行政裁定书,应当阐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问题。

五、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执行中的裁定书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