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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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赵紫阳总理《在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的讲话》精神,迅速提高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试制新产品,支持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和产品的更新换代,保证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我国经济建设总的奋斗目标,现在对企业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国家科委统一掌握,用于重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开发的费用,在一九八三年的国家预算中,已在上年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94%。今后还要根据需要与财力的可能,逐年适当增加。
二、上述由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系指属于全国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和对老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在省、市、自治区从未试制生产过,需要进行试制的产品。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其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测试手段和非主要仪器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的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和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均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出售样品、样机所得价款,应当冲抵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没有国家安排的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销售新产品发生的收益,作正常收益处理。
三、企业试制新产品,不属于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的,其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在企业管理费开支,并采取适当的分配方法,计入全厂生产的各种产品成本。
经批准首批担负研究新装备任务并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个机械工业企业和××个协作厂,由机械工业部报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在成本中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用,用于解决本条第(一)项所列各项新产品试制费用。(注解: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规定:“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二)试制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专用工卡具和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专用工卡具所需费用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分期摊入小批试生产或以后投产的生产成本中。
(三)新产品要实行优质优价原则。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
(四)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五)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六)为了试制新产品以及小批试生产和今后正式投产,必须增添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支出,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开支。如果这几项资金暂时不足,可以申请技措贷款。贷款应先用企业的各种专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的20~30%,不足的部分,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属于提高产品质量的项目,投产后本企业在短期内无明显经济效益,但确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延长分期还款的期限。到期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企业利润归还贷款。
四、为了支持企业开发新技术和试制新产品,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或税后利润,要分别建立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用于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不准挪作他用。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不得在老技术基础上去扩大生产能力。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部分用于奖励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进步有贡献的职工。
五、国家在税收上实行鼓励技术进步的政策。凡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第一次试制成功,并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试制、试销期间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由省、市、自治区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权限审批,给予一至二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六、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应纳入生产计划,不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其试制所需全部费用,计入该产品的成本。
七、已有科学研究成果,但尚未取得必要数据,经批准纳入国家计划进行中间试验的,所需购置的设备仪器以及相应土建工程和试验经费,都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需增添固定资产的,其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试验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八、引进技术所需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进口技术资料,凡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应根据设备或样机的用途,分别在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技术开发费用中解决;如受科学研究部门委托,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其费用由委托部门在有关费用中解决;不进口设备只进口技术资料的,应根据技术资料的用途,分别由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地质勘探事业费、勘探设计事业费、技术开发费用、科研事业费中解决。
(二)企业引进技术所需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产品投产后在规定期限内按产量的一定定额进行提成的技术转让费,应从引进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属于引进时一次统算技术转让费,分年付款的,应在引进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支付;引进产品未生产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可作待摊费用处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引进技术贷款解决,待投产后再摊入生产成本,并归还贷款。
(三)引进技术的职工技术培训费,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引进产品成本。
(四)引进技术进行合作生产的,在初期合作阶段所需进口规定数量的合作生产件,购入时由流动资金支付,于使用后分别摊入产品成本。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管理费。但为消化引进技术需要增加的设备,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
九、企业进行新技术研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费用和经常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照利润留成办法的规定应当纳入利润留成的科研机构经费,由一般生产发展基金解决,不得再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二)国内的技术转让费,双方协议一次支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一次支付的费用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协议按产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应在采用新技术后该项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三)为了进行新技术的研究、试验,必须添置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支出的,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不足的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后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归还。
十、独立的科研机构的研究试验费用,由科研事业费和科研事业收入解决。
十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和船舶工业公司的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费用财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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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53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中、省驻咸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时不得上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管理,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在城市中心小规模、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市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 信誉;自有资本金占投标项目总额35%以上。
第十四条 在新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套建不少于总建筑面积3%的廉租房,无偿交于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市政府《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社会特困户,其建设资金用经济适用住房规定的3%的利润解决。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户型,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型标准一般分为60平方米、70平方米、85平方米三种,其比例为:85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应占50%以上,6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不少于20%。具体户型及比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结合实际掌握并严格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把关。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符合本规定,所建设的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对集资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基准价格、浮动价格及批准文号,其浮动价格不得超过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咸阳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均平均住房面积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办发[1990]6号文件规定核准其购房面积。购房人必须按照核准的购房面积选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跳档选购。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申请表》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应购买的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示价格购买;由于套型原因,购买面积略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在办理产权证时交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市财政,作为廉租住房基金。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三十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的规定。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咸阳市集资建设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售审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部分聋哑人非正当卖画骗钱活动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部分聋哑人非正当卖画骗钱活动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较快,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绝大部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了工作,在自己岗位上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有些聋哑人利用社会上的同情,假借民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或盲人聋哑人协会的名义,到处强行出售质量低劣的字画,编取钱财。他们目无法纪,以各种非法手段私刻公章,伪造证件和信函。有的到工厂、机关无理纠缠,高价出售字画,如不买,他们就毁坏公
物,揪打接待人员;有的借出外卖画为由,拐骗聋哑少女,进行流氓活动。这些人多数是待业聋哑青年,有的甚至是在职职工。他们的活动使一些单位的工作、生产受到了影响和损失,也危害社会治安,败坏了社会风气。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特对
聋哑人出卖字画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盲人聋哑人协会,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紧密依靠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福利厂等单位,在积极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同时,加强对聋哑人的理想、道德和法纪教育,使他们遵纪守法,努力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二、各工厂、学校、商店和机关,凡遇到外来从事非正当卖画活动的聋哑人,要及时劝阻、制止,或交民政部门收容起来,遣送原籍。对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98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