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的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图片、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装订、发行(含租赁)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非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印制,供内部使用、交流的教材、业务资料。
第二章 出 版 管 理
第四条 建立出版社,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指定的机关批准,并在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核算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不得出版明令禁止出版的图书;不得擅自出版未经申报批准的图书;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以书号出版期刊。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不得以报刊号出版图书。出版“增刊”,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持批准证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办理报刊特许准印证。报纸、期刊应印明出版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刊期、定价、发行范围。
第七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章 印 刷 管 理
第八条 开办全民或集体的图书报刊印刷厂(含兼营书刊印刷业务的印刷厂,下同)须有局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开办图书报刊印刷厂,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再到所在区、县公安(分)
局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承揽书刊印刷业务,须查验委印单位的证件。出版社(含外省市)委印的,须凭出版社的排印通知单;本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外省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报刊登记证;本市非出版单
位委印的,须查验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外省市非出版单位到本市委印的,须持图书报刊印刷厂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
非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承揽书刊印刷业务。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自行编印书刊;不得对承印的书刊擅自加印销售;不得擅自将委印单位的铅板、纸型、图版转让。
第四章 发 行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须有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发行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书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进货,一律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刊和国外进口书刊,由指定的国营书店统一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租赁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第十五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集体单位经营批发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创办内部报刊,须经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批准并注册登记,领取报刊准印证,但不得超越发放范围和公开销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教材、业务资料,应报经局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制。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
。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八条 年历、挂历、台历由规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经销文教用品的商业部门,经市第一商业局审查批准,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准印证后,也可印制销售。
第十九条 委印单位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台历须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印制准许证和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准印证。委印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物;不得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国内统一刊号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刊。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自费出版图书,应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指定的经办自费出版图书的出版单位协助出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不得登载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新闻出版管理局送交样本。
第六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的书刊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加处非法出版书刊总定价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经营书刊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书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给予批评、通报、直至吊销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印刷厂、国营书店,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执行处罚。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执行处罚;没罚金额超过三千元的,须报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没收的非法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监督销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出版、印刷、发行(含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1988年8月10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 携带宠物乘坐车、船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的;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车、船的。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船费:
(一)超过规定价格标准收费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拒绝给付车、船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按原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营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船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驶安全视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
(二)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的;
(二)不服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三)从事营运服务或者管理时,未按规定携带车、船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佩戴服务标识的;
(四)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投入营运的车、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的;
(三)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开车门行驶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不按原价退还票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