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0:06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通知您,根据中古两国现行支付协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就确定两国银行所开立的“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的余额清偿办法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国银行应对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

 二、核对后的余额将由债务方按下列办法偿还:
  (1)余额以年利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自一九八二年起分四年偿还。
  (2)每年应偿还余额的四分之一和当年利息。
  (3)债务方可以偿还超过(2)中所规定的额度。
  (4)余额将以货物偿还,其价格与年度贸易中商定的价格一致。
  (5)余额的偿还将通过双方银行所开立的“还款特别账户”办理。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缔约双方同意继续执行的贸易合同的收付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仍通过原“清算账户”办理,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收付,通过“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清算账户”办理。
  请您确认本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向您表示,我完全确认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当前各地正在开展的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资格审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而又复杂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要求,为了统一要求、加快步伐、保证质量,我局在总结前一阶
段试点工作经验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共性问题,拟定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发给你们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上述文件基本要求的原则下,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具体化。
对于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局。

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审定范围和依据
1.凡属《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范围内所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包括自制自用和现场组焊安装单位),均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2项的规定进行制造资格的审定。
2.对以前已经批准的制造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的单位,凡只生产上述产品者,应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补报《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并填报、办理《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其制造资格审定工作由
初审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凡兼业其他容器者,其制造资格审定则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统一办理。
上述产品,目前不再接受新的试制和制造申请。
3.产品的制造和检验,应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确认的相应规程、规定和规则,以及它们所引用的其他规范、标准,对上述规程等适用范围以外或尚无明确规定的产品,可按相应的部颁标准、企业标准或图纸执行。
4.各种压力容器类别的划分和确定,以《细则》中附录4的统一规定为依据。
二、关于审定原则和重点
1.坚持条件论。根据《细则》的222项所列条件和本意见中提出的具体要求,从严掌握,凡不具备基本条件者,不予审定。
2.坚持“取证”工作与企业整顿相结合。以“取证”为手段,促进企业整顿,推动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严格工艺纪律,提高和稳定产品质量。
3.审查内容应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技术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全面审查。以人员资格及技术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执行为审查重点。
4.注重实际,不仅应审查各种机构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和书面材料,更为重要的是应注重其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贯彻执行,和三年来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
5.“初审”和“复审”宜各有侧重,并分期分批进行。“初审”是基础,应予严格把关,审查内容应全面,审查工作要扎实;“复审”则侧重于审查制造厂质保体系执行情况和对初审意见的整改情况,以及对初审结果的确认和综合平衡。
6.视具体情况,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审”和“复审”工作也可以合并一次进行。
三、关于审定工作的准备
1.承担“初审”和“复审”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审定工作计划,并积极推动、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的整顿和取证准备。
2.组织审查小组,训练干部,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拟定各项审查的具体做法,审查小组人员,力求少而精和相对稳定。
3.准备好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表格。
四、关于受检准备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积极抓紧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并根据《细则》和本意见的具体要求做好申请和受检准备:
1.编制并提供《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
《手册》的内容应按《细则》中附件6的统一要求,力求切实可行。《手册》应明确企业宗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内容,各级质保机构责任人员的职、责、权;各主要环节(技术、工艺、材料、焊接、检验、设备管理、产品服务、技术考核等)的质量管理活
动方针、工作依据和质量控制要求。同时,附有质量保证体系的机构体制图和质量控制流程图。
2.提供压力容器制造所采用的现行规程、规范和标准。
3.初审时必须提供受检产品和受检产品的全部设计、工艺、检验、出厂资料及原始记录、证件。复审时应有在制产品。
受检产品应是典型产品,并包括成品和半成品。
4.提供近三年来主要产品的有关生产、技术资料和用户反映意见。
5.按《细则》2.2.3项规定,向执行“初审”的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发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并按规定填写回报。
五、关于制造申请的受理
执行“初审”的部门,对下述情况之一的现有企业,应不予受理制造申请:
1.无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者;
2.从未制造过该类、该品种范围,或停止制造已多年者;
3.原以维修为主要任务,现改为制造,而又未取得省级经委或部级主管部门同意者;
4.未按要求做好受检准备者。
六、关于技术力量的审查
1.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工人是否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五名以上持证焊工(非焊接容器除外,下同)、二名Ⅱ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现场安装单位,一般应有十名以上持证焊工、五名Ⅲ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焊工的合格项目,应与生产方法相适应。
(2)铆、焊、锻、探伤、检验、冷热加工等各个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数量、资格和经验,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产品类型和产量。
2.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人员,是否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
a.技术员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2)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安装单位,一般应有:
a.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工程师或技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3)各类技术人员的数量和实际水平是否与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能力基本相适应。
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抽五名焊工(制造厂自定手弧焊、埋弧焊各一名,审查组任选三名),进行基本知识和一种合格焊接位置和方法的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应有四名以上合格。如三名合格,允许结合近年来实际焊接水平,综合评定。
4.考核无损检测人员的实际水平。主要通过审查以往的无损检测记录、报告或底片和实际操作考核,确认是否具有符合《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要求的Ⅱ级和Ⅱ级水平的检测人员。对于大、中型企业,射线、超声、着色(或磁粉)应各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检测
人员;对于品种单一或小型企业,应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射线或超声检测人员。
5.抽检工艺员、试验员、检验员和其他工种操作人员的基本知识和对仪器、设备、用品的实际使用、操作水平。
6.考核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材料、工艺、焊接、检验、质管等责任工程师或责任人员是否熟悉下列内容:
(1)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2)本职范围和相关环节的主要质量控制要求;
(3)本人和有关机构的职、责、权,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则。
七、关于工装设备、检测手段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是否具备制造压力容器的下列基本设备和条件:
(1)切割设备,如剪板机、切割机;
(2)成形设备,如滚板机、刨边机(或冲压、锻造设备);
(3)焊接设备,如手弧焊机、埋弧焊机、烘干箱、保温筒、焊条库(不需焊接者除外);
(4)探伤设备,如超声探伤设备、射线探伤设备、探伤室;
(5)耐压试验设备。
2.审查各种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的种类、数量、规格和性能,是否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规格、能力的制造和检验要求。
3.审查设备管理
(1)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建立设备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并有一支设备维修队伍;
(2)应建立各种设备管理、使用、检验、维修等制度,实行设备分级保养和专管、定检、建档制度;
(3)设备的专管率应达100%,设备完好率应达85%以上(主要关键设备必须完好)。
八、关于产品质量检查
1.对已获准批量生产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其产品质量可只按相应规程作监督性检查;未获批准者,应按相应规程或规定的技术鉴定要求审查。
2.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在不同批号钢瓶中,在选3只进行全面产品质量检查,并最终对其中2只进行爆破试验,另一只进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检查项目和要求,可按CJ3-1-30《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中的各项规定执行。其中,材料、容积、壁厚、瓶体高度、内径、
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爆破试验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均应全部合格;100%射线探伤结果,允许一个钢瓶不合格,但经复验一个同批钢瓶应合格。
3.其他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检查,主要检查受检产品的制造质量,同时结合其他在制产品和三年来出厂产品制造质量的检查或审查结果,综合评定。
(1)受检产品的检查。根据相应规程、规范、标准和图纸要求,由受检单位自检后先提出检查项目表,经审查小组最终选定执行。检查项目应包括:产品结构设计、材料、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质量、零部件、几何尺寸、热处理、安全附件、最终检验等方面的主要质量控制项目及各种
标记和出厂文件。检查项目不超过四十项。检查结果,关键项目(制造标准、主要材料选择、壁厚、产品焊接试板、探伤结果、焊后热处理和水压试验结果等)必须100%合格;一般项目应85%以上合格。
(2)其他在制产品的检查。主要抽查现场在制产品各主要制造环节和加工过程是否执行规程、规范、标准和工艺要求,是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3)出厂产品质量的审查。主要审查三年来尤其近年来出厂产品的制造、检验记录和档案,同时收集、了解用户意见和产品信誉,审查制造厂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反馈处理系统和实际处理情况。
(4)上述各项检查的具体做法和要求,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检查情况在审查报告中应予以记载。
九、关于管理制度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的各种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是否已经建立;有关压力容器制造和质量控制的各项主要规章制度,如图纸审核、材料管理、材料检验、工艺管理、焊接管理、焊接检验、冷热加工成形、制造中检验、理化检验、无损检测、热处理、最终检验、计量管理、工装设备管理、
标准化管理、档案管理、不良品管理、成品和备品备件管理、用户意见反馈及各类人员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办法和工作规程、守则,是否比较完善。尚未基本建立者,不予审批。
2.抽查五种以上主要管理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基本尚未执行者,暂不予审批。
3.审查方法、具体要求和评定方式,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
十、关于质保体系的审查
1.审查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已经建立。
基本建立的主要标志是:
(1)各级质保机构已经建立。已建立各级质保机构并形成一较完整的体系,在厂长的领导和总技术负责人(或主管副厂长)的主持下工作。
(2)各级质保机构人员已经配备。
(3)各级质保机构的职、责、权明确。
(4)已建立了各级机构和各主要环节质量控制的工作依据、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形成了各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
2.抽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的实际活动、执行情况。材料、工艺、焊接、检验、热处理和用户意见反馈六个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应能有效地运转和执行。检查方法和具体要求由审查组确定。
十一、关于审查结果的评定
1.审查小组在按照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后,应对审查结果进行评定。同时,向制造厂说明审查小组的审查结论、建议处理意见和具体整改意见。
2.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各项要求,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具体的规定性条件,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各地、各厂应予满足;另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原则的适应性条件,执行起来比较复杂,应结合具体情况由审定机构或审查小组加以具体化,以资执行和掌握。
3.审查结果,可按下述情况评定:
(1)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符合各项规定性条件,同时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具备”,并可建议上报复审或审批。
(2)基本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基本符合所列规定性条件(即只个别项目尚不符合),同时也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基本具备”并可建议在落实具体整改措施后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取消、限制某种产品类别、品种、类型的制造。
(3)尚不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所列规定性条件较多项目不符合,或基本不能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尚不具备”,并可建议不予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限期整顿后重新审查。
(4)不具备条件
凡审查结果基本不符合第六~十部分所述要求,或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不具备基本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管理不善者,评为“不具备”,并建议取消其制造或申请资格。
十二、关于审查报告
1.审查小组在完成对制造厂的“初审”或“复审”后,应及时向初审或复审机构提出《审查报告》。
2.《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查小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项目和结果、审查结论以及审查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必要的审查资料和记录。
3.上报“复审”时,“初审”的《审查报告》必须随制造厂的《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上报承担“复审”工作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则统一报送劳动部门。
十三、有关文件的填写与发送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1)封面上的“编号”,由执行复审批准工作的劳动部门按《细则》中附件7的要求,统一编号、填写。
(2)其中的“制造申请书”、“初审报告书”和“制造批准书”,分别由制造申请单位、初审机构和复审机构填写并签章。
(3)其中的“类别名称”和“品种范围名称”一栏,统一按《细则》附件4的要求填写;如需对制造该类别或品种范围产品的类型、规格等加以特殊限制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限于球罐”、“溶解乙炔气瓶除外”等。
(4)《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执行初审的劳动部门发给制造申请单位,并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填写和传递。最后,由执行复审批准的劳动部门统一颁发或发送。制造厂和部、省、地(市)三级的劳动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1)两种格式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后,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2)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编号、签发;制造含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号、签发。
(3)存档备查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一式三份,制造厂和部、省二级劳动部门各一份;展示悬挂用制造许可证,只向制造厂颁发。
3.申请制造含有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其申请、初审、复审及颁发《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工作,均按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单位一次审定、办理,不再另行对其中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进行审定和发证。
4.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备案文件
省级劳动部门应把所批准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下列审批文件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3.审查小组的《审查报告》。
十四、审查费用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负责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为进行制造资格审定工作而派往人员的旅差费,并为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五、审查工作人员守则
1.严格执法,不徇私情,秉公处置;
2.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谦虚谨慎;
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讲究方法;
4.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吃请受礼;
5.群策群力,团结合作,提高效率。



1983年4月7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