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1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日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稳定粮油市场、应对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补贴,以及相关费用的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结算并将储备粮油费用、利息拨付承储企业,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十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的计划,面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二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产新粮油(小麦在五月底前、稻谷在九月底前入库的,须是上年产新粮食,此后入库的必须是当年产新粮食;入库的菜籽油须是当年产新且新榨菜籽油)。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菜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以上。储备粮油入库后,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数量验收,并委托具有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相关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存储在储藏能力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粮库。承储企业原则上从取得中央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省、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中确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粮技术运用合理,储存管理规范。

  (四)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应急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储存年限以粮油生产收获年份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3年、小麦3—4年、散装食用油1—2年。轮空期:稻谷、小麦不得超过4个月,散装食用油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轮空期,须报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收获年度和储存品质情况提出轮换建议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粮油的质量状况、结合市场粮油行情,按照计划可实行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进行安排,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轮换。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市级储备粮油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新油与库存旧粮油等量兑换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原则上由企业单独核算,列入企业盈亏。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换补贴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执行。稻谷:轮换周期为2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8元。小麦: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4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散装食用油:轮换周期为2年,每公斤补贴0.20元。在一个轮换周期内,轮换费用实行预拨,轮换工作开展初期预拨80%,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并向市粮食局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保管定额损耗量=入库总量×粮油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即稻谷、小麦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5%,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20%。油脂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08%,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在0.12%。正常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核实,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予以补库解决。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经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及时调整储备计划。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