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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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实行增值税的准备工作,保证新税制的顺利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电报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贯彻执行该通知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执行增值税还需履行法律程序,因此,涉外税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工作,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工商统一税的议案后进行。在此之前,各级涉外税务部门
要认真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务求保证增值税条例在明年顺利实施。
二、为了便于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同时,统一纳税人代码,考虑到以往代码的连续性,暂定纳税人代码为十五位。按照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GB 2260)”;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人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颁发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代码编制。(一)外商投资经济7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72
,3外资企业73。(二)港、澳、台投资经济8 1.港、澳、台与大陆合资经营企业81,2.港、澳、台与大陆合作经营企业82,3.港、澳、台独资企业83。(三)其他经济9 1.外国企业91,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92。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属的行业分类
,按照一九九三年统计年报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编制(具体代码请参阅计会司计算机处刚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第十一至十五位数代表纳税人,按顺序编码。
三、各地主管涉外税收的部门,要及时掌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情况,并按规定做好发放、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当前进行的税制改革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处室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英文对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ation Form for VAT General Taxpayer
申请单位:(章) -------------------
Applicant: (seal) |税务登记纳税人代码 | |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 |
Date: ____Date____Month____Year |-------------|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编码 | |
|VAT General Taxpayer Code | |
-------------------

------------------------------------------------
|经 营 地 址 | |电话 | |
| Address | |Tel. | |
|-----------|--------------|--------|----------|
|经 营 范 围 | |邮编 | |
|Business Scope | |P.C. | |
|-----------|--------------|--------|----------|
|经 济 性 质 | |职工人数 | |
|Economic Character | |Number of Staff | |
|-----------|--------------|--------|----------|
|开 户 银 行 | |银行帐号 | |
| Bank | |A/C Number | |
|-----------|-----------------------|----------|
| |生产货物的销售额 | |备注 |
| |Sales of the Manufactured Goods | |Remarks |
|19 年 |-----------------------|-----| |
|年度资料 |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 | | |
|(万元) |Sales of Processing and Repairing Operations | | |
| |-----------------------|-----| |
|Annual Data |批发、零售的销售额 | | |
|in Year 19__ |Sales of Wholesale and Retail | | |
|(Ten Thousand |-----------------------|-----| |
| Yuan) |应税销售额合计 | | |
| |Total of the Taxable Sales | | |
| |-----------------------|-----| |
| |固定资产规模 | | |
| |Fixed Assets | | |
------------------------------------------------
续表
------------------------------------------------
| |专业财务人员人数 | | |
|会计财务核算状况 |Number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ff | | |
|Accounting Status |-----------------------|-----| |
| |设置帐簿种类 | | |
| |Kinds of Book-Keeping Accounts | | |
| |-----------------------|-----| |
| |能否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 | | |
| |Ability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 | |
| |Tax on Purchases and Sales | | |
|-----------|-----------------------|----------|
|企业经办人员签字 |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
|Signature of | |Signature of Legal| |
|Person Responsible | |Representative |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县级税务部门意见 |
|Opinion of the Tax Office in Charge |Opinion of lligher Tax Authorities |
| | |
| (盖章) (Seal)| (盖章) (Seal) |
------------------------------------------------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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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县(市、区)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履行职责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强行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权的;
  (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强行购买指定商品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非法设置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五)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七)对不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八)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条件、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的;
  (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未按规定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一)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十二)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十五)承办申请和事项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或置之不理的;
  (十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十七)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投诉人。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有关机关处理。
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对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政府对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和记过错一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降低年度考核等次等处理。
  (二)对有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或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11/02
  【实施日期】1991/11/02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