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5〕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莆田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按时足额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莆田市人民政府与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贷款项下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条 莆田市综合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
第四条 市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共同组成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成员另外行文)。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财政局。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定贷款项目;
(二)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的额度和使用计划;
(三)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过程和资金运用;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资金。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审核贷款项目,提出贷款项目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二)拟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贷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批;
(三)汇总、上报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四)协调《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以及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计划、财政、开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督促落实项目资金到位及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履行对借款人承诺的财政补贴,并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三)履行对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贷款资金使用单位不履行还款承诺时的扣款;
(四)监管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参与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及工程招标书等的审查。
第八条 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
(二)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
(三)负责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等工作;
(四)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
(三)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对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应事先报告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实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五)办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借款人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借款人根据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共同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借款资金的使用
(一)借款资金使用实行领导小组审批制度。
(二)借款人应及时将与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到账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到账证明,及时汇总政府负债等情况,上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及工程进度等提出用款申请,经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初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借款人按审批予以拨付。
(三)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资金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完工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设备材料货款的支付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四)项目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经办人审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有关业务部门审核;
——单位领导核准签批。
(五)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的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时拨付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六)利息及其相关税费的承担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的利率按开行规定进行计算,计息时间自开行向借款人计算利息之日起,遇到利率调整根据开行通知相应调整;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和实际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为保证按时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确立如下还款机制:
(一)项目借款实行“谁借、谁用、谁负责归还”的还款机制。
(二)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开行设立专用帐户并组织好还本付息资金,及时归集到该专户,接受开行监管,统一管理。
(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借款人的要求开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同时,要按期将还本付息资金划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保证还款需要。
(四)市财政应按承诺每年安排财政资金对借款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予以补贴,其中归还本息部分直接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上述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
——借款人有权启动担保人的承诺或担保人的担保程序,实现债权;
——借款人有权单方处置抵押或质押的资产权益及政府偿债补贴;
——对所欠本息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主管部门、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承诺函,直接通过财政结算扣款归还借款人。
(六)项目建设单位提前还款付息,应报经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人报开行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该项目的日常运作费用,采取每年按贷款余额的0.1%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不得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担保或承诺函设置和承担
(一)指定借款人以其“政府补贴受益权”向开行提供质押,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财政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借款人提供由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不可撤销还款付息承诺或担保函。同时项目建设单位用其所拥有的土地收益权、房地产、经营收入、财政补贴等权益作为担保。项目建设单位无法还本付息时,担保人和承诺人都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三)若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产权变更和体制变动,应事先征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及重新办理相关的担保或承诺函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借款人有权通过现场与非现场方式,检查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内容有:
(一)项目资本金是否按合同约定到位;
(二)资金使用用途是否改变,是否流入到有价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房地产经营、风险投资等贷款人禁止的领域;
(三)项目进展是否顺利,有无出现重大事故,重大设备是否及时安装到位,有无建设期延长情况;
(四)项目累计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计总投资能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由于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不当而影响项目顺利建成的,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机构建设力量,配足评审人员,强化事前、事中评审工作,对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试行项目单独审计制度,定期对各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
第二十二条 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财政局在年度结算时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额度或其他资金,并按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七)对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责成责任者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