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假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责任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决定定期开展打假工作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假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统称打假工作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情况及对下级政府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等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省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打假办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本市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报省打假办。各地自评情况由省打假办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省打假办召集,省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市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市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省打假办。
(6)省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日内,汇总对各市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省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市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7)市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省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省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省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省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县(市、区)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 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请书;如与境外合资的修船厂还须提供《合同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船厂的地理位置平面图,附近水文资料,码头、船坞及有关设备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须由外轮代理部门代理入境申报手续。
代理部门应向市口岸办、海上安全监督局监督部门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有关资料。港方监督部门应及早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单位。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在设有联检机构的口岸办理联检手续。
第九条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由法定的引航部门负责引航。
第十条 船舶来自疫区港口的,应在指定锚地接受联检;来自非疫区或船上未有非意外伤害病人和啮齿动物反常死亡的,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同意,也可在船厂码头办理联检手续。
进口的外轮、港澳台船舶,未办联检手续之前和出口办理检查手续后,除联检、引航人员外,不准靠泊上下人员及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如发现疫情或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厂应立即向口岸卫生检疫部门报告,等候处理。
第十二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间发现疫情时,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用于修船的进口物料、器材,应按海关规定办理手续。修船更换的旧仪器和其它设备,由船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越过口岸管理区。经批准越过管理区的,应在海关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承接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添装生活用品,必须向海关申报。上下船舶时,须接受海关监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和其他生活服务工作,由外轮供应公司负责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外轮代理部门统一向船方计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办责令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接厂方负责。
第十九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及有关人员如违反引航、卫检、边防、海关、港务监督等部门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口岸办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