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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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5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张济民的青海省人民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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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19 号

现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出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查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的报检人办理报检地,必须提供《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示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验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验[1994]112号)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等级公路的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畅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级公路是指公路技术等级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高等路面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高等级公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有履行为公路养护提供劳条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实行大道班养护管理,运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养护。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始终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一)保持路面中心分道经鲜明醒目,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顺直流畅;
  (二)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防护设施完好;
  (三)路基保持完整,不损坏变形;
  (四)做好桥涵及构造物的常规检查和特殊检查,随时进行保状、维修和加固。
  第十条 加强高等级公路的路况普查,随时掌握各种病害及其变人情况并及时修复,严重的病害通过大中修解决。
  第十一条 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物结合的原则,合理绿化公路。逐步实施公路管理标准化美化工程,努力创建文明样板路。
  第十二条 公路发生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2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抢修。
  第十三条 养护员工上路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必须安装示警灯或悬挂醒目作业标志;养护作业时必须设立安全标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控制建筑与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边沟以外各150米,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爆踊作业及从事有碍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厦、维修场,打场晒粮;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等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侵害公路的有害液体,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无粪便袋的畜力车在公路上行驶;
  (八)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须持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并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地面构造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公路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违章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施工工程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备案;同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毁砍伐行道树,需要更新和卫生采伐时,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临时占用许可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内有关费用;公路改造、拓宽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需临时利用公路用地或在建筑控制区内建农贸市场,商业服务小区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修建。使用者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按规定逐年缴纳占用费,公路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或搬出。
  第二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高等级公路做为检验机动车机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公路穿越县、乡(镇)、村的过境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创建文明乡、镇、村活动,认真搞好乡、村文明过境路段的建设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罚没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和购置管理所需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