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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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运用审计重要性、评估审计风险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重要性(以下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会计信息错弊的严重程度,该错弊未被揭露足以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以及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对重要性水平的评估是审计人员的一种专业判断。审计人员在确定审计步骤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
重要性水平的表现形式是金额额度。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应当从金额和性质两个方面综合评估总体及总体各组成部分错弊的严重程度。
相同性质的小金额错弊的累计可能会对总体或总体有关组成部分的重要性水平产生影响,审计人员对此应当予以关注。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的、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和其所关注的事项。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确定审计项目中的重要性水平,以决定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审计报告阶段,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错弊及推断错弊金额与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评价审计结果,作出审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判断重要性水平时应当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审计目的;
(三)信息使用者的要求;
(四)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和业务规模;
(五)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和业务风险水平;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性质、金额、项目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变动趋势等。
第八条 重要性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审计工作量。重要性水平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越多,审计工作量也越大。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依照重要性水平来确定所应收集的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及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确定重要性的判断基础和比率的标准。审计人员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和比率。
判断基础通常可以采用预算收入或支出总额、投资总额、资产总额、净资产、费用总额、营业收入总额、净利润等指标。
审计机关规定重要性比率的范围,审计人员在对审计项目进行分析判断后,在审计机关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比率。
第十条 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水平的考虑可能与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时考虑的重要性水平不同。如果前者大大低于后者,审计人员应当重新评估所执行的审计测试是否充分。
第十一条 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审计人员应当将已发现错弊及推断错弊金额与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或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作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重大错弊而审计人员没有发现,作出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可能性。
审计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构成。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审计测试措施,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第十四条 评估审计风险的步骤是:
(一)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确定可以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
(二)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调查了解评估固有风险水平;
(三)通过对内部控制的测评评估控制风险水平;
(四)利用风险模型计算检查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审计测试的范围和工作量。
第十五条 固有风险是假设在没有内部控制的情况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和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差错的可能性。
固有风险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及其环境,以及该类会计事项或业务的性质有关。
审计人员在评估固有风险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水平,包括管理人员的诚信和能力;
(二)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异常变动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四)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情况;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所在部门或行业的环境因素;
(六)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处理时专业判断的幅度范围;
(七)需要利用外部专家工作予以佐证的重要交易事项的复杂程度;
(八)是否存在容易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九)是否属于容易发生差错的业务领域;
(十)在会计期间,特别是临近会计期末时,发生的异常或复杂的会计处理情况;
(十一)以前年度审计的结果等。
第十六条 控制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和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差错不能被内部控制防止或纠正的可能性。
审计人员在对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应当对各主要业务和会计领域的控制风险作出初步评估。控制风险与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有关。
评估控制风险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建立;
(二)经济业务以及相关控制手续的执行是否及时和有效;
(三)经济业务及各控制环节是否由合格的人员执行;
(四)业务活动的记录是否完整;
(五)业务处理程序是否独立;
(六)关键点控制是否存在;
(七)控制目标是否满足;
(八)控制系统是否有效地运行,各项控制是否充分发挥作用等。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计人员应当将控制风险确定为高风险:
(一)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薄弱;
(二)审计人员无法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评价;
(三)审计人员不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认为其能够防止、发现或纠正重要错弊,且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时,不应当将控制风险评估为高水平。
第十九条 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越低,就需获得越多的关于内部控制健全和有效的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结束前,应当根据实质性测试结果和其他审计结果对控制风险进行最终评估。如评估结果高于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应当考虑追加相应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相互联系,审计人员应当将两者进行综合评估,并据以作为评估检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查风险是指审计人员进行实质性测试不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差错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水平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直接相关,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越大。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所评估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来确定检查风险,并以此决定实质性测试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不能由审计人员所控制,但审计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评估,并通过设计相应的检查措施,调整检查风险的水平,以使审计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十四条 审计执行期间审计风险的评估发生变化时,审计人员应当重新分析审计风险是否在最初审计方案确定的水平之内。如果审计风险超出可以接受的水平,就需要执行追加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五条 重要性和审计风险之间存在反向的关系,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越高。审计人员在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和时间时必须注意到这一关系,并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抽样时,应当利用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和对审计风险的评价结果,以计算样本量。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编制审计日记。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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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修改后,将“其主管部门”改为“有关部门”。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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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的运作与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推进我市信用环境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进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信用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担保金



第五条 担保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出资;

(二)企业入股;

(三)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担保金所有权归出资人,并参与分红。城区政府的出资按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约定的比例用于各城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担保公司设立三年内,各级政府入股盈利作为补充担保金资本投入,参股企业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第六条 根据担保公司经营状况和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补充担保金:

(一)各级政府补充的担保金及划拨的不动产;

(二)吸纳股资及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三)担保金存款利息收入和担保费盈余;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黄石市注册成立的城区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生产型、科技型、效益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贷款的担保。担保公司开办初期以小额、短期、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对融资租赁、货物运输、商业经营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担保公司不对外汇贷款担保,不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第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与担保公司约定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10)放大配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可与协议银行商定对具体贷款进行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被担保企业应向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参股企业、会员和银行评定的一级信用企业担保费可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担保项目有否决权,没有决定权。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按照"区别对待、扶优扶强"的原则,对股东企业与会员企业优先担保,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 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控制责任金额。 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有资本的5%。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担保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担保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按合同额提供一倍以上合法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并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时,协议银行应抓紧催收,并及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无法收回的,担保公司应与协议银行共同加强追偿工作,主要措施有: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组织专门人员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然后与担保对象制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渐收回全部债务。

(二)用拍卖抵押(质押)物价款偿还债务。

(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共同追偿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债务造成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重大损失的违约企业,担保公司除依法追偿外,还应联合各家银行进行制裁,并取消其信用等级,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规范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