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9:11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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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检〔2003〕21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一)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及代理机构必须向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近年来的出口货物环保、质量状况和相关证明等有关文件,经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方可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仅受理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报检。2004年8月31日前为过渡期,自2004年9月1日起未经注册的,不受理其报检申请。

  (三)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输入我国的废物原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不得替未取得注册资格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向中国出口货物。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注册资格。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办理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对经质检总局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及其实施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管理制度。

  三、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程序

  (一)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依据《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审查、考核,对合格的予以认可,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证书》。

  (二)现行的装运前检验指定机构应于2003年10月1日前,按照《办法》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并成为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认可机构。

  (三)经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1.向经质检总局注册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贸易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和境外其他认可机构宣传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认监委的有关规定。

  2.除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

  3.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4.对认可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认可机构的主要职责:

  1.必须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

  2.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3.接受授权的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装运前检验

  (一)国家对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到货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二)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对指定地域和范围内的进口废物原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三)对目前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可由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五、口岸检验监管

  (一)目前,对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的地区,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未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可在到货口岸,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严格的批准检验。若发现一次到货存在问题,则取消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报检申请。

  (二)实行限定口岸进口废物原料。根据进口废物原料的品种、口岸检验检测技术水平、检验力量配备和检测手段配备等情况,逐步对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检验检疫实行集中管理。

  (三)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检验把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处置不合格的货物,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认可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四)建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问答书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把关时,遇有疑问或检验掌握不明确的,应以问答书(附件1)的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请示,不得擅自处理。

  (五)坚持重大问题报告和风险预警快速反应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及时、准确地将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附件2)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抄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启动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对进口不符合标准货物的外贸经营部门、发货人等有关贸易当事人予以通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认可机构要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加严检验,直至取消其报检申请。

  六、现阶段,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重点加强对进口美废3号废纸或相当于美废3号质量规格废纸的检验把关工作,防止不合格货物进入国境。

  (一)对由办公、工业废料中分选出的3号废纸按标准规定从严掌握;

  (二)进口3号废纸夹带生活废物、临床废物等不得超过货物总重量的万分之一。

  七、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尽快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设备,提高检验水平和检验效率,加大检验检疫工作把关力度,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入国境。

  八、各有关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海关、环保等部门的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沟通机制,对于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要及时移交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附件: 1.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工作请示单(略)
      2.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情况报告单(略)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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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渝文备[2007]4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银发〔201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全面落实2010年5月5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全力支持节能减排工作,促进淘汰落后产能,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现就做好金融服务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把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好政策贯彻落实
  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是加强经济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抓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内在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所在。银行系统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和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全面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金融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长期制度性安排,高度重视,服务大局,明确责任,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要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各自部门职责,抓紧研究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进一步优化信贷管理,加强信贷结构调整,有保有压,把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加强银行审贷管理的重要参照依据,合理配置信贷资源,充分发挥金融的功能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
  二、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和督导检查力度,坚决打好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攻坚战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所在地银监局精心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等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抓紧对辖区内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信贷和融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摸底排查,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银监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摸底排查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将择机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省(区、市),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贷款摸底排查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和督导检查。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牵头抓紧全面梳理辖区内银行系统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信贷政策措施,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积极督促和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信贷结构,更好地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要注重加强辖区内信贷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和政策协调合作,注重配合政府加强对借款人、纳税人、债务人的监督约束,对失信者实施黑名单制度,惩戒失信行为,增强政策合力,切实提高信贷政策的针对性和导向力。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从严把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贷关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要求和支持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精神,以法人为单位抓紧对系统内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一次系统梳理和必要的调整完善,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和所在区域经济特点,制定详细的和可操作的授信指引、风险清单和相关信贷管理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理责任,制定具有明确“触发点”的风险防范化解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相关风险,严防风险积累。在审批新的信贷项目和发债融资时,要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市场准入要求,严格审核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的融资申请,对产能过剩、落后产能以及节能减排控制行业,要合理上收授信权限,特别是涉及扩大产能的融资,授信权限应一律上收到总行;要把信贷项目对节能和环境的影响作为前期审贷和加强贷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层层抓落实,严把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贷关。对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淘汰的落后产能的违规在建项目,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对违规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流动资金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采取妥善措施保全银行债权安全。对国家已明确的限批区域、限贷企业或限贷项目,实施行业名单制管理制度,将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存在节能减排和安全等重大潜在风险、国家和各地重点监控的企业(项目)列入名单,实行严格的信贷管理。地方性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要从严审查和控制对“五小”企业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的贷款。2010年6月30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各自法人系统内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情况、特别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于违规发放的贷款,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四、多方面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积极建立健全银行业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要严防“一刀切”。在对违规贷款坚决从严控制的同时,要积极加大对合规项目的合理信贷支持,不断建立和完善银行业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大力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对列入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的项目、国家节能减排十大重点工程、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市场效益好、自主创新能力强的节能减排企业,要积极提供银行贷款、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融资支持。积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通过应收账款抵押、清洁发展机制(CDM)预期收益抵押、股权质押、保理等方式扩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融资来源。支持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大力发展服务节能产业。全面做好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的节能减排金融服务。发挥好征信系统在促进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激励和约束作用。鼓励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国内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积极拓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融资渠道,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和森林碳汇经济。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排放权交易,发展多元化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专门岗位和安排专职人员,加强对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行业发展趋势和信贷项目管理的深层研究。
  五、密切跟踪监测并有效防范加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掌握国家产业规划和宏观调控政策,密切关注节能减排政策动向,严密跟踪监测和分析可能提前暴露的风险,提高对有关风险的预判力和应对前瞻性。对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节能减排等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提前暴露出来的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进行风险分类,该降为不良贷款的要及时坚决调整到位并相应提足拨备,大力加强核销和处置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加大持续风险提示的工作力度;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相关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增强风险预警防控的合力。
  六、加强多部门政策协调配合,扎实做好政策实施效果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与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进一步完善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机制,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政策风险、信贷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要积极配合做好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及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和风险动态监测分析。银监会各省级监管局要将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贷款作为今后实施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对风险突出的地区和违规问题集中的银行基层金融机构加大专项执法检查力度。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金融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和披露。
  请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会同所在地银监局将本意见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协调抓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