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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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1995年4月20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确保分界口畅通,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争创先进,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德州、符离集、虞城县、安阳、蒲圻、陶赖昭、山海关、古店、醴陵、冷水滩、麻尾、上西坝、达县、天水、牙屯堡十五个分界口。
第三条 考核标准。以部下达的月度技术计划交接列数和排空敞车数为主要考核标准,并参考其它因素进行考核。
第四条 奖励办法。按月考核,完成月度技术计划交接列数和排空敞车任务的分界口,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
德州、符离集、虞城县、安阳、蒲圻、上西坝、达县、冷水滩、天水九个分界口每连续3个月评为“红旗分界口”,奖励相邻两局各2万元;其它分界口评为“红旗分界口”,当月奖励相邻两局奖金各2万元。
一年内有6个月及以上被评为“红旗分界口”的分界口,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授予奖旗(匾)1面,另奖励相邻两局和5万元。
第五条 清算办法。由部运输局按月评比,并起草电报,会签劳动工资、财务局,经主管运输的部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布。奖金由部拨付。
第六条 实施要求。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保证“红旗分界口”竞赛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不服从集中统一指挥,扯皮推诿,人为影响列车交接的,取消该分界口当月评比资格。
2.所获奖金,用以奖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和分界站与列车交接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做到专款专用。有关铁路局要据此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报部运输局、劳动工资司核备。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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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4年4月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9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除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搞好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用水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资源统筹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到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应当到市城市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许可。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用水量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用水单位和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九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工业生产用水必须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设材料必须使用容器。严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旅店、宾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商店、浴池、科研单位、学校、医疗机构、机关、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同时处罚。

第三十五条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罚款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筹措和安置房销售后回收的资金,应优先归还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垫支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的销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购买政策。已享受过购买安置房政策的被拆迁人,其享有产权的其它房屋被拆迁的,不能再次享受购买安置房政策。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产权调换及其他安置方式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不得再行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应安置人口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均购买标准。

  被拆迁人每户根据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自由组合户型及套数,选择多套住宅的,购买面积按实际购买住宅的总面积计。

  除因户型结构原因外,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住宅总面积不得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售房价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并结合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安置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严格查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