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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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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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给予孟加拉国政府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中,八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二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品种、数量和交付时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孟加拉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在达卡县卡利甘吉以南建设一处灌溉面积约二千公顷的水利工程。
  2.在达卡县古拉萨尔建设一座日产合成氨一百八十吨并加工成尿素的氮肥厂。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实施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由孟加拉国政府自理。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孟加拉国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孟加拉国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孟加拉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孟加拉国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双方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和六月二十七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孟加拉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