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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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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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订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负责协调、检查、督促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园林、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必须附置或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设置位置图、场所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等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经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准予设置、发布。
凡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规划局、市政公用局、公安局、交通局、园林管理局、环境保护局等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合会审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
第九条 经登记、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二条 对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发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城市空间有偿使用。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按广告营业额的10%收取城市空间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三条 应当优先、优惠设置地方企业和名、特、优产品的宣传广告,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条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商业性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修缮,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不修缮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违反登记、批准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贴乱涂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
张朝弘

人民法院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只有诉讼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经过诉讼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可见,程序的公正是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才能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依法治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的裁定,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3]。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款,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批复: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规定和批复结合起来理解,就是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通常是指住所地[4],合同法的此条款是对上述规定及批复的明确,是一致的。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时,如何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98]27号通知明确规定,如涉及《通知》第二个问题所指的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在有关部门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前,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已由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处理发还产权人,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5]。
由此可见,上述此类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界限是产权是否已发还当事人。

四、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6]对李国光副院长上述的讲话,应理解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特殊现象,并不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着,此时涉及的下岗拖欠工资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若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7]。可见,此类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面几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切实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批复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理解弄清楚和界定的实际问题,而问题往往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处理得不好,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也是程序公正不能忽视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和领导的讲话精神,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对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定,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受理的起诉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定,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只有依法公正的裁定,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公正。
[1] 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
[2] 奚晓明、刘志远:《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 刘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4] 张桂龙、刘淑强《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5] 《民事审判工作政策法律选造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辑室编,第301页。
[6] 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卷第39页。
[7] 唐德 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卷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