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盘锦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确定,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前绿化设施的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5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同时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后48小时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城镇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镇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科技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社会、经济及生态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环能、饲料等专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在农业部行业归口范围内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研究和国内外标准科技活动,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制、修订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修订农业标准,审查上报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并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受理部直属企业标准备案。
(四)组织推动农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农业系统等全国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和表彰。
(八)管理和开展农业行业范围内的有关国际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部内、部外标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业务司分工协作负责。各级农业主管标准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农业部及本省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二)编制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系统的企、事业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业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会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农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对重要农业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组织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及规章制度,组织制定本专业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部批准下达后实施,检查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负责落实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工作,将报批稿送部质量标准司审核发布。国家标准报批稿,经质量标准司审核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五)对本专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开展标准的人员培训、宣传等工作。
(七)推荐本专业标准项目报奖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全国或全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循国家和部的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本专业标准的政策、标准体系及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受部对口专业司的委托承担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受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二)制、修订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应用标准化手段,不断开发新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农业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开展标准化情报工作,积极参与标准化学术交流。
(八)对标准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室及班、组等进行表彰奖励。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设相应的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质量、分级、检验、精选、加工、包装、标志、贮运及安全、卫生标准,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
(二)农业生产技术: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有机肥肥效试验、合理使用、肥料质量监测、生物制剂的质量及分析方法、中低产田分类指标等。
(三)热带作物及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天然橡胶、剑麻等的质量、检验方法,产品加工及机械等。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保养、作业质量、机具维修、设备管理及各种中小农具的生产技术、品种、规格、质量及检验等。
(五)畜禽品种、生产饲养技术、卫生检疫及检验,草地资源区划、分类、牧草种子质量、加工、贮运、包装,兽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卫生等。
(六)水产资源和养殖技术规范,水产品、渔具和渔具材料的质量、品种、规格、检验、包装、贮运及安全卫生,渔业船舶制造与维修,渔业专用仪器和机械等。
(七)省柴节煤技术,沼气、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和农村生产节能技术的设计,应用规范及质量、检验方法;农业环境保护的监测,污染指标,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
(八)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质量、安全卫生及检验方法,饲料机械加工等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主要是:
(一)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企业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有统一的生产工艺,按标准进行生产。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的质量分级标准。
(三)农药、兽药、水产生物类药品、有机复合肥、生物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产品及加工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六)农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和制图方法。
(八)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均属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是:必须保障农业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作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因地制宜发展名、特、优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及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定按计划进行。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农业行业标准计划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编制,以部文下达。制定标准工作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按《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组成有科研、教学、生产、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及管理部门等参加的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的审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地方农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计划,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制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十九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二)行业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地方标准由省(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向上级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在贯彻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标准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农业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等单位都应贯彻执行农业标准。
(一)农业强制性标准依法强制实施。
(二)农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生产者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标准代号、代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必须贯彻有关标准,新产品鉴定定型时,由部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进行标准化审查的产品,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要保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要符合国内标准化要求,项目引进前要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标准的产品、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标准的示范,举办标准培训班,召开标准的现场会,放标准录像,张贴标准的主要内容印发标准材料发给农场职工和农民,使农民掌握、应用标准,并增强采用标准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拨给补助经费,专款专用。行业标准化费由各业务司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各司科研经费计划和各省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报国家标准补助费决算报表,同时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等。
第六章 标准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科研成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初审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按照农业部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报奖。
第三十三条 每隔五年,表彰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