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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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和改善通信、信号设备的质量,确保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通信、信号设备必须进行周期性的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2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3条 在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期限等。
第4条 在大修设计中,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路现行的标准设计和部颁各项规定。未经批准的标准设计和显示方式,不准采用。
第5条 在大修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尽量缩短工期,充分利旧,节约投资,严格按图施工,推广施工机械化、半机械化,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提高大修质量和效率。
第6条 在大修时,设计、施工、接管及其他单位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施工妨碍,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共同完成任务。
第7条 大修竣工,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交接手续者,不准开通使用。

第二章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8条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及技术条件
一、电线路
1、杆路
凡电杆腐朽超限及强度不合标准,或电气性能不能达到标准,影响通信质量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素材电杆8~10年;
油材电杆15~20年;
钢筋混凝土电杆30~40年。
2、电线
凡由于锈蚀,使机械强度减少25%以上或衰耗增加超过规定,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铁线15~20年;
钢芯铝绞线20~30年;
铜线30~40年。
3、电缆
凡包装层严重锈蚀,铅(铝)皮老化,电气特性不良,气压维护达不到标准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20~30年。
二、通信机械
凡机械、电气特性不合标准,强度不够,部件、零件、配线大部老化、失效,磨耗严重,以致不能保证机械正确动作,在维修中又无法解决,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一般为10~20年。
三、信号设备
各种信号设备凡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够,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15年左右。
四、驼峰设备
凡缓行器及驼峰有关设备磨耗超限,强度不够和电气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制动能力或不能保证调车安全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液压式5~8年;
风压式8~10年。
五、单项设备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如电动转辙机、信号电缆(包括电线路和槽管电线路改地下电缆)、电源屏、蓄电池、载波机、自动总机、集中电话机等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或效率时,应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六、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合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七、上述规定的各项大修周期均系一般的期限。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进行安排,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
第9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一、通信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设备、配件;
2、改善通信质量和增加通信容量;
3、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改善易于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干扰妨碍处所;
4、调整增音站的距离或位置;
5、统一设备制式;
6、改善电源;
7、新建或扩建通信机械室、通信检修所、通信工区、电缆工区、电(确)报所等;
8、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行更新换代;
9、采用维修作业机械化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10、与通信有关的战备设施及防止通信失、泄密设施。
二、信号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产品;
2、改善显示距离不符合标准的信号机;
3、调整轨道电路区间;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电路类型;
6、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7、改善电源;
8、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测试所和信号工区。一般信号楼只包括信号机械室、电源室、通信机械室、信号工区、信号值班室、操纵室和贮藏室等,其它房舍不能列入;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化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10条 大修技术标准
1、新设和更新部分应满足现行设计、施工和部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2、修理和利旧部分应满足修配所和检修所的出所标准;
3、新设器材和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章 大修管理
第11条 铁路局应按运输的需要,设备技术质量状况和耗损规律,编制设备的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作为进行大修工作的依据。编制大修规划和计划时,应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如与邻局有关时,应互相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并尽量同时进行。
第12条 通信、信号设备进行大修时(除单项设备外),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件名、大修理由(设备投产或上次大修时间、设备技术鉴定)、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提出和上报。
1、较大的部控大修工程,如通信电缆、自动闭塞等设备的计划任务书由电务处组织编制,经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局、电务局)审批。


2、局控和较小的部控大修工程,其计划任务书由电务(通信)段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或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电务处)审批。
第13条 大修单位应逐步地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将通信、信号大修的设计发包给勘测设计单位,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大修设计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或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不做设计,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设计文件、概算的审批权限同计划任务书。施工预算由大修单位负责审批。
大修设计内容、设计文件数量及分发单位、概(预)算编制办法及内容等,可参照基建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通信、信号大修应纳入部、局年度计划,凡部控或部建议的大修计划,由铁路局(电务处、计划处)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初步设计、概算,于前一年三季度末向铁道部(电务局、计划局)提报大修建议计划,经部平衡后,统一下达。铁路局(电务处)应据此组织施工单位,编列年度建设计划,并于三月末前报电务局备案。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得改变。
凡局控大修工程可参照部控大修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大修和施工单位,应逐步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要求,根据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合同;如条件不具备时,也可暂时签订施工协议,以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完成任务。
凡部控大修工程,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抄报部电务局。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设计文件、建设工期编制年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并安排好先期工程,切实做好施工准备。
第17条 施工预算应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现场勘查测定资料,在总概算范围内进行编制。施工预算不能超过概算,如必须超过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施工预算应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经济核算、编制施工计划、财务拨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
第18条 加强劳动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总结,不断提高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第19条 加强施工组织及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控及部分部建议通信信号大修工程,每月施工单位应向大修单位、电务处(或基建处)应向电务局按附表格式书面或电话报告工程完成情况。
部控大修工程竣工后,铁路局应向铁道部提出书面总结。
第20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工、竣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段(队),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在开工前十天,向主管处(局)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开工报告(电报)。工程竣工后,开工报告作为竣工验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施工单位应贯彻安全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施工检查制度(特别是隐蔽部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随时处理。
第22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大修和接管单位应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给检查人员在工作上提供方便。

第四章 验收交接
第23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备齐竣工文件,并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部规定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进行检查,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合乎要求,能保证行车及使用时,施工单位可以发出竣工电报。
第24条 验收交接的权限及组织
一、重点工程(通信电缆、通信枢纽;自动闭塞、30组以上电气集中、机械、自动化驼峰)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交接;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分局所属段、队施工或委外工程,由分局组织验收交接。
二、验收交接组织
1、由铁路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合格,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备齐竣工文件后,通知电务处,由电务处报请铁路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由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局验交委员会,由局指定主任委员,主持验交工作。
2、由分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并已备齐竣工文件后,由分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25条 验收交接工作条件
一、工程竣工后经过自验,并已会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了现场预验;信号设备进行了联锁试验;通信进行了各项性能测试;克服了设备主要缺点;能够正常使用和备齐竣工文件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二、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图;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随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第26条 工程竣工后,较小工程可一次组织验收交接,较大工程可按区间、站、联锁区或信号楼分段组织验收交接,办理开通使用事项,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第27条 验收交接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竣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三、处理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缺点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四、决定工程是否可以交付正式使用及交付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大修后改变设备类型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五、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六、验收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可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28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检查标准一律按(1974)交铁基字第2960号部令《铁路工程技术规范》及(1980)铁基字第2168号部令《铁路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交标准》的通信工程、信号工程部分标准办理。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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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报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宣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持本条(一)、(二)项规定申办的批准文件、合格证和许可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两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值五倍到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二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分别由有关部门注销所办证件或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8月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冬季的到来,呼吸系统发热病人逐渐增多。为做好今冬明春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有效防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类(以下简称非典)和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发热门诊合理布局,分类指导,重点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
  二、为防止非典病例的误诊、漏诊,广东、广西、河北、山西、内蒙古、北京、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凡不具备影像检查、临床检验条件和预检分诊能力的诊所、门诊部、医务室等医疗机构,要对就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并及时将病人转诊至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院。接诊的二级以上医院要按照规定程序预检分诊,做好诊断和鉴别诊断工作。
  三、上述7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接诊呼吸道发热病人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地要加强对发热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工作的科学、客观的正面宣传,避免群众和病人对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的误解,引导呼吸道发热病人及时到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预检分诊或直接到发热门诊就诊。
  五、各地要加强疫情报告和控制的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对因不及时转诊造成疫情扩散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