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01:19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现就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收支暂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3年8月15日起执行。



1993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
;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三、将原办法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增加两条新的条文,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四条。第三条为:“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第四条为:“表决人事任免案
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
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将原办法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
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共和国国籍。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
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
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
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
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苏纳约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2月10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58年1月11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2.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我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有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度尼西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复文
您1955年6月3日的来照我已经收到。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我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照会。您的照会和我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阁下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
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