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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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7〕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奖励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规定》和《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第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口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许可,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提供联系电话,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辖区举报电话:968199(白天),邮箱:lyawh911@163.com。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及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的设立和管理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市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为20万元(据实报销)。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经查证属实,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元至2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元至5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50元、800元、1000元十个等级。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单位、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在3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所举报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初评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标准等级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等次的评审工作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颁发奖励金,从该月起,逾期一个月未来领取奖励金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依法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某一事故隐患的查处涉及多个部门的,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单位应及时移送事故隐患单位的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并可以答复的,隐患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在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2人以下(含2人)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特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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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2]2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学习,熟悉责任制中的工作职责,明确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并按责任制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二年六月六日

梧州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一、安全生产工作管辖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各类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驻梧中央、自治区属单位和市属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外来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直属单位安全生产负指导、检查、督促、管理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
事故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0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文关于行政领导追究责任办法》处理。
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市长、县(市)长、区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事故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方面的分管领导负责抓好分管行业和系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1.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将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安全技术项目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
(2)落实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设备,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完成情况。
(4)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会议,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策。发现重、特大安全问题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
(5)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听取汇报,了解情况,检查、督促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6)本辖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的好人好事。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
2.安全生产分管领导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措施。
(2)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委会成员会议或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安全工作汇报,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督查督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其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职领导,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5)积极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督促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相关工作的落实。
(6)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
(7)按照上级要求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不定期部署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安全生产督查,并督查隐患的整改落实。
3.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防治重大隐患整治的方案和整改措施,督促检查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认真部署、检查和总结分管部门和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表彰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
(4)分管部门、行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全权负责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所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具体分工如下:
公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警用枪支弹药、剧毒危险化学物品的使用、运输、储存以及文化娱乐场所、运输学校、幼儿园、医院的危险排查和整改防范、学生和幼儿等安全管理,由分管公安消防、教育和卫生的领导负责。
防洪、水库大坝安全、天气灾害,乡镇企业、森林防火、农机、粮食和水产等安全管理,由分管农业、水电和林业的领导负责。
山地灾害、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管线铺设、设备安装、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城市燃气、旅游景点等安全管理,由分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市政、旅游的领导负责。
工矿企业、邮政、电信、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游艺设施等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由分管工业、邮电、通信的领导负责。
石油化工、烟草、外贸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等行业安全管理由分管工商、外贸的领导负责。
公路交通、水上交通、物资运输、交通建设、道路桥梁、电力供应的安全管理,由分管交通、电业的领导负责。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1.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召开一次专题安全生产会议,听取汇报并主持研究和解决辖区内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督促检查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
(3)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实施安全检查、监督和管理,重点抓好乡镇车船、乡村建筑、农村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农村防火、森林防火、山地灾害、街道民宅等各项安全管理。
(4)辖区内发生死亡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和调查处理。
(5)落实好乡镇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设备等相关问题。
2.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乡镇长、副主任职责
(1)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具体落实安全生产目标和措施,对管辖范围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事故具体负责。
(2)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
(3)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辖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5)辖区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重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3.其他副乡镇长、副主任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农机、农电的安全管理,特别是乡镇矿山、山地灾害、乡镇船舶、车辆(三轮车、报废车等)、民爆、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生产管理、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把好“三同时”审查关,督促所辖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逐步改善劳动条件。
(三)各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能,对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负相应责任。
1.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事故负全面责任。
(2)组织并落实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主持制定和完善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文件档案制度,研究制定解决本行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每月组织一次本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落实经费和人员,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4)督促本行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和执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企业的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并落实劳动安全生产措施。
(6)本行业发生死亡事故或重特大事故时,应尽快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追究事故的责任者。
2.安全生产工作分管领导职责:
(1)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和措施。
(2)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
(3)组织本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行业的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并落实劳动安全生产措施。
(5)本系统发生死亡事故或重特大事故时,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3.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部门其他领导要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工作负全责,并向第一责任人负责。
4.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进一步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道路交通(含农用运输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由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负责。
(2)水上交通由交通部门负责。
(3)危险化学品运输由交通部门负责。
(4)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5)消防安全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6)山体滑坡险段安全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7)学校及学生的安全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8)电力的供区电网安全由电业部门负责。
(9)农村电网施工、江河水库大坝、防洪堤施工、城市防洪的安全由水电部门负责。
(10)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游乐设施、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的安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11)医疗卫生、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2)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农机设备的安全由农机部门负责。
(13)加油点、油库的安全由经贸部门负责。
(14)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由林业部门负责。
(15)防雷安全由气象部门负责。
(16)打火机厂安全由所属部门负责。
(17)矿业安全由国土资源局负责。
(18)建设项目“三同时”把关督促落实由计委、经贸委、建规委负责。
(19)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由人防办负责。
(20)“三资”企业安全生产由外经局负责。
(21)旅游景区及经营单位的安全由旅游部门负责。
(22)园林防火安全和城市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的安全生产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事故负全面责任。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并严格执行。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
3.每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同时组织一次安全生产自检,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重大安全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4.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抓好职工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做到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经常对职工开展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6.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并准确上报情况,主动做好事后抢险、调查、善后处理工作和落实处理决定。
(五)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检查企事业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建档、评估、制定预案、整改、监控落实情况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情况,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3.督促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发现问题督促、责令其整改。
4.考核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5.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6.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改正。
7.本行政区内发生死亡事故或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
8.监督检查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伤亡事故的技术措施计划实施情况。
9.做好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和协调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务。
10.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