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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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6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国有企业改革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研究落实了1997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编制的有关问题。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下一步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的报告》(国经贸企〔1997〕256
号)和《关于下达核销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和编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经贸企〔1997〕257号)的精神,积极参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实施的全过程,保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试点城市分行要积极与当地协调小组和债权银行沟通,了解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做好协调工作。要保证今年各地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严格控制在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的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国经
贸企〔1997〕257号文)内。对于突破当地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的部分,一律不得实施,将其列入明年工作计划,以确保今年全国核销呆坏帐准备金300亿元总量规模不突破。
三、各债权银行试点城市分行在向上级行上报核销呆坏帐损失之前,应将拟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数额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以便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掌握当地呆坏帐核销总量。对于总量未超过当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及时上报其上级行;对于总量已超过当
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停止办理审核手续。
四、各债权银行总行对于各分行上报核销的规模之内的呆坏帐损失,要尽快办理批准核销手续。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精神,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并严格执行抵扣当地营业税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不抵扣的,均应追究责任银行主
管领导及上级行领导的相应责任。
五、在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中,对各种违法违规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不予制止的各级银行领导及工作人员,其总行要给予严厉的纪律处分。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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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附件下载网址:
http://www.safe.gov.cn/law/law443-fl.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
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
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回访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和群众评议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