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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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3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3129.doc
附件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6454.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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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盲目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
  
(八)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三)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
  
(十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
  
(十五)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按照岗位分工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